(2017)苏031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313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8月3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徐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郭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报废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西安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淮海西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王永腾驾驶的苏C×××××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受伤,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2.1mg/100ml血,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属醉酒状态。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腾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永腾、王俊娟、刘生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照片、抽血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的血样提取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定性定量的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的病情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行驶证查询信息、报警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及结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现实表现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平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