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荣辉、李旺旺等与徐南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辉,李旺旺,李彬,徐南萍,陈卫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832号原告:李荣辉,男,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原告:李旺旺,男,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原告:李彬,男,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西省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南萍,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被告:陈卫兵,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住所地:万载县康乐镇阳乐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861200039C。负责人:舒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荣辉、李旺旺、李彬与被告徐南萍、陈卫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辉、李旺旺、李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南萍、陈卫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辉、李旺旺、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徐南萍、陈卫兵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连带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下列损失:李荣辉损失合计17544.36元;李旺旺损失合计12833.06元;李彬损失合计17122.1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49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20时50分许,徐南萍驾驶被告陈卫兵所有,挂靠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从镇渡乡往墨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高西出口路段时,与陈少波驾驶的湘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正面相撞,��成湘A×××××小型越野客车上人员三原告及其他三人(另案处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南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荣辉受伤后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11月12日-25日)花费医疗费5468.04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出院诊断: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侧颞血肿待排;鼻骨骨折待排;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李旺旺受伤后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11月13日-21日)花费医疗费7740.06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出院诊断:左肺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李彬受伤后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11月12日-25日)花费医疗费5045.86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9月4日��事故车辆赣C×××××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0月12日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原告在上高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货物运输业。对于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仅被告陈卫兵垫付三原告各6000元,因其他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请求。被告徐南萍、陈卫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和关联性用药,在合理的医保用药范围内核定;2、所有的三期期限过长,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且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按80元/天,伙食费按20元/天,营养费15元/天;3、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应按住院天数4元/天计算;4、本案诉讼���答辩人不承担;5、同一起事故引起多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相应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20时50分许,徐南萍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从上高县镇渡乡往墨山方向行驶,当行至上高县墨山至镇渡乡(上高西出口路段)处,与陈少波驾驶的湘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湘A×××××小型越野客车车上人员陈少波、李小勇、李英平、李旺旺、李彬、李荣辉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南萍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陈少波不负此事故责任。3、乘员李小勇、李英平、李旺旺、李彬、李荣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荣辉、李旺旺、李彬于当日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荣辉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3天,花费医疗费5468.04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左侧颞血肿待排;3、鼻骨骨折待排;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李旺旺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8天,花费医疗费7740.06元。出院诊断:1、左肺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李彬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3天,花费医疗费5045.86元。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头皮裂伤;3、脑震荡;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叁个月。李荣辉、李旺旺、李彬花���救护车费200元(李旺旺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卫兵垫付李荣辉、李旺旺、李彬各6000元。另查明,原告李荣辉、李旺旺、李彬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工作于上高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赣C×××××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卫兵。2016年9月14日,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卫兵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陈卫兵按照约定按期还款,该车辆由陈卫兵实际支配使用。事故车辆赣C×××××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徐南��于2007年10月29日初次领证,驾驶证有效期截止2023年10月29日,事故车辆赣C×××××货车检验有效期截止2017年9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荣辉、李旺旺、李彬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高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上高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徐南萍的驾驶证和赣C×××××货车的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南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荣辉、李旺旺、李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上述当事人均不提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事故车辆赣C×××××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另两名伤者李英平、陈少波已在本院中另案处理,且交强险限额赔偿完毕,故原告李荣辉、李旺旺、李彬因本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荣辉、李旺旺、李彬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分别为5468.04元、7740.06元、5045.86元,救护车费20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虽提出医疗费总额要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分别调整为30元/天和25元/天。原告李荣辉、李旺旺、李彬诉请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李荣辉、李旺旺、李彬在上高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高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6495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分别为103天、38天、103天。综上认定,原告李荣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68.04元,误工费10298.59元(36495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996.32元(76.64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25元(25元/天×13天),共计17477.95元。原告李旺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40.06元,救护车费200元,误工费3799.48元(36495元/月÷365天×38天),护理费613.12元(76.6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00元(25元/天×8天),共计12792.66元。原告李彬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45.86元,误工费10298.59元(36495元/月÷365天×103天),护理费996.32元(76.64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25元(25元/天×13天),共计17055.77元。原告李荣辉、李旺旺、李彬的损失共计47326.38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477.95元给李荣辉,赔偿12792.66元给李旺旺,赔偿17055.77元给李彬,共计赔偿47326.38元。二、被告陈卫兵先行垫付给原告李荣辉、李旺旺、李彬的各6000元,在原告李荣辉、李旺旺、李彬的各自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李荣辉、李旺旺、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宜春市上高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为490元,由被告徐南萍、陈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在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