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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凤阳九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周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九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周言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3303号原告:凤阳九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九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5845666562。法定代表人:李仁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言春,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炉桥中学宿舍),原告凤阳县九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建材公司)与被告周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言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龙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言春支付货款5933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周言春承建定远县部分单位的土建工程。2013年12月17日,九龙建材公司(供方)与周言春(需方)签订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按实际送货量结算;需方以现金方式购买,若有欠款按额支付;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若发生争议,向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九龙建材公司按周言春要求发货。2014年9月5日,经结算,周言春共欠货款643375元,出具了欠条。2015年6月12日,周言春还款5万元。余款经催要,周言春拖欠不付。周言春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九龙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九龙建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九龙建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周言春身份情况。3、《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7日,九龙建材公司(供方)与周言春(需方)签订了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按实际送货量结算;需方以现金方式购买,若有欠款按额支付;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若发生争议,向供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4、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5日,经结算,周言春共欠货款643375元。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6月12日,周言春还款5万元的情况。6、对账单明细四份,证明九龙建材公司向周言春供货情况。7、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九龙建材公司向周言春催要货款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九龙建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周言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九龙建材公司(供方)与周言春(需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位为立方米,600*240*200单价(不含税票)240元(含运费),600*240*100单价为190元(不含运费),按实际送货量结算;产品技术标准按国标;送货到定远;需方以现金方式购买,若有欠款按额支付;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款项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人民法院起诉。九龙建材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经结算,2014年9月5日,周言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九龙新型建材砖款陆拾肆万叁仟叁佰柒拾伍元整(643375元)。2015年6月12日,周言春还款5万元。因下剩货款周言春未给付,九龙建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九龙建材公司提交的其与周言春签订的销售合同、周言春出具的欠条及九龙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九龙建材公司与周言春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周言春欠款593375元的事实。周言春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款项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九龙建材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九龙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凤阳九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933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3元,减半收取5356.5元,由被告周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供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