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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涂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9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2时许,在本区南桥镇肖玻路、沪杭公路路口溜冰场三楼阳台内,同案关系人张灵(已判刑)因琐事和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后纠集被告人涂某某、同案关系人高德仿殴打陈某某,致陈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张灵、高德仿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孙某1、孙某2的证言,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涂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等规定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其构成寻衅滋事罪提出异议,辩称其在案发现场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身体接触,未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涂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凌晨2时许,同案关系人张灵(已判刑)在本区南桥镇肖玻路、沪杭公路路口溜冰场三楼天台,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涂某某及高德仿(另案处理)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致陈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因琐事被被告人涂某某及张灵、高德仿殴打致伤。2、同案关系人高德仿的供述,证实张灵于上述时间、地点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随后纠集其与被告人涂某某殴打陈某某,其间被告人涂某某脚踢被害人。3、同案关系人张灵的供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后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张灵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称张灵、高德仿及被告人涂某某均对其实施了殴打。证人孙某1、孙某2的证言佐证该事实。5、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情况,其伤势构成轻微伤。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涂某某的归案情况。7、涉案刑事判决书二份,分别证实同案关系人张灵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涂某某曾于2016年1月26日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被告人本次犯罪发生在该缓刑考验期限内。8、被告人涂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亲笔供词,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张灵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后,其与高德仿及张灵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是用脚踢被害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涂某某辩称其未对被害人共同实施殴打。经查,被告人涂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且有同案关系人高德仿的供述所证实,同案关系人张灵的供述及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且被告人涂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亦曾对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认。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涂某某尚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刑初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涂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红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