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15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陶龙军与邓劲马、何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龙军,邓劲马,何孔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587-1号原告:陶龙军,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劲马,男,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何孔军,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陶龙军与被告邓劲马、何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5月24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龙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劲马、何孔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劲马归还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何孔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邓劲马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7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8月1日前将借款全部还清,如未能按时归还利息按5分计算,同时由被告何孔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邓劲马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均未果。邓劲马、何孔军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60万元的借条原件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劲马与陶龙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7日起,邓劲马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陶龙军借款60万元,并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邓劲马欠陶龙军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在2015年6月1日前还30万元。2015年8月1日前还30万元。如未按期还按5分计算,由此产生的纠纷双方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邓劲马(签名)身份证号码担保人何孔军(签名)”借条左下方写有何孔军的手机号码。到期后,陶龙军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从邓劲马与陶龙军所签的借据来看,陶龙军借给邓劲马60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邓劲马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何孔军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邓劲马、何孔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劲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龙军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孔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0330元,由被告邓劲马、何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佑斌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