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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慧珍、赵某某与陈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珍,赵某某,陈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694号原告陈慧珍,女,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莹,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蒋祖蓉,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海,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慧珍、赵某某诉被告陈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珍及陈慧珍、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瑞,被告陈莹的委托代理人蒋祖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珍、赵某某共同诉称,陈慧珍与赵建华系夫妻,赵某某系双方女儿。1998年,赵建华以家庭动迁款和夫妻积蓄共计人民币2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赵建华一人名下,三人共同在此居住。2009年起,赵建华不再回家。2016年陈慧珍起诉要求与赵建华离婚,并于当年6月30日查询上述房屋产权信息时发现该房屋登记为陈莹所有。赵建华于2016年11月28日因病去世。原告整理赵建华的手机、笔记本等遗物后发现赵建华生前与朱某等人发生债务纠纷,可能为还债将上述房屋过户给被告,后反复要求对方返还产权但无果。现原告认为赵建华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中主要条款欠缺,也无真实付款行为,该买卖合同显然不真实,起诉要求确认赵建华与被告陈莹就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将该房屋产权登记恢复原状,因原产权人赵建华去世,现登记为两原告名下,另要求被告陈莹返还房屋。被告陈莹辩称,其系善意购房人,该房屋信息系从百姓网上获得,后通过网上登记的联系人联络看房。看房第二日,被告即向赵建华支付首付款150万元。之后,赵建华称该房屋有借款抵押无力偿还。被告迫于无奈与抵押权人陈炯联系,代赵建华偿还抵押债务50万元,注销抵押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赵建华表示无钱支付税费,故被告又替其承担了所有税费。产权过户手续办完后双方随即进行了房屋交接。取得房屋后,被告发现该房屋内尚有户口未迁出,经与赵建华协商后决定待户口全部迁出后再支付房屋余款。此后未能再联系上赵建华。被告认为其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建华与陈慧珍系夫妻,生育女儿赵某某。1998年3月17日,赵建华与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登记成为该房屋产权人。2016年5月18日,案外人陈炯申请注销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2016年5月24日,赵建华与陈莹签订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陈莹向赵建华购买系争房屋,房价350万元,2016年7月31日前过户,陈莹于5月24日前支付150万元,于7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其他关于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均未约定。2016年6月8日,陈莹、赵建华申请过户,6月27日,陈莹经审核登记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此后,被告实际控制该房屋,并将房屋出租。2016年11月27日,赵建华死亡。赵建华父母为赵银桃、张庆云,其父赵银桃于2012年11月20日死亡,其母张庆云于2016年3月19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关于被告支付房款情况被告提供相关银行转账明细等资料,证明:1、2016年5月13日,案外人李波从其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给赵建华150万元,5月24日又从该账户转账给赵建华50万元,两笔转账备注为借款;2、案外人张1于2016年7月4日向案外人严格支付40万元;3、案外人增惠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案外人王蕾支付10万元。被告对此解释李波系其朋友,当时购房付款比较急,向李波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房款,故李波在转账时备注为借款,另外两笔共50万元系替赵建华向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偿还债务注销抵押登记,以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对被告上述解释不予认可,认为赵建华可能因向相关人员借高利贷发生上述钱款往来,但相关钱款并没有实际收到,也不能认定是房款。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来看,2016年5月24日,案外人增惠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李波转账50万元,李波随即将该款转给赵建华;2016年7月4日,李波、增惠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张1转账40万元,张1随即将该款转给严格。李波到庭陈述,其系增惠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张1此人不熟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其于2016年5月13日及5月24日通过李波账户以借款名义向赵建华支付200万元,但5月24日签订的备案合同明确约定5月24日前支付房款150万元,故从被告所支付钱款的用途及金额来看,均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符。被告还辩称其在2016年6月30日及7月4日通过案外人张1等向严格、王蕾支付50万元,用于归还赵建华的借款并注销相应抵押权,但房屋抵押权注销系5月18日申请,房屋过户手续系6月8日申办,6月27日被告就已经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故被告对上述50万元的解释不足采信。此外,再结合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的磋商、订立等情节,且被告自己提供的购房款来源存在较多疑点,故本院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可予支持。合同无效后,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恢复原状,鉴于赵建华已经死亡,故房屋产权应登记为两原告名下,至于两原告是否需要区分份额可按继承等法律关系另行处理。被告自述其控制房屋并出租,故合同无效后,被告负有返还房屋之义务,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实际承租人信息,本案仅确定被告应返还房屋。另外,鉴于被告并无支付房款之凭证,本案无返还房款之处理事项,被告若与赵建华有其他纠纷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建华与被告陈莹于2016年5月24日就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陈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陈慧珍、赵某某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两原告名下;三、被告陈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陈慧珍、赵某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陈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