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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兵桥与胡松明、范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桥,胡松明,范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初1054号原告:徐兵桥。被告:胡松明。被告:范晓华。系胡松明之妻。原告徐兵桥与被告胡松明、范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申请人徐兵桥之申请,作出(2017)鄂0921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实施了诉前保全。原告徐兵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松明、范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兵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89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2日、4月4日,被告胡松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偿还借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范晓华系被告胡松明的妻子,被告胡松明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具文起诉。胡松明、范晓华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松明、范晓华放弃抗辩权利,视为认可徐兵桥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徐兵桥主张的事实。即胡松明分三次向徐兵桥借款共计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月息4分)。本案争议属民间借贷纠纷。徐兵桥既提出了胡松明出具的借据和借条,又提交了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还陈述了借贷行为发生的原因和确认胡松明、范晓华属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过,故本院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生效;借贷行为发生在胡松明、范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范晓华知悉该行为。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间成立并生效、没有还款期限的借贷款合同约定“按月息4分计息”过高,诉讼中徐兵桥明确陈述“按借条上的时间,按3分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7月11日”和“以最后一笔时间即100万元额满之日一年后主张权利要求利随本清”,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确定对截止2016年4月3日(最后一笔借款发生日为2015年4月4日)借款按月息3分计息;自2016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止,按月息2分计息。故对徐兵桥支付利息请求的数额应予调整,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告胡松明、范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消极处分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对其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松明、范晓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兵桥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7日借款50万元���2015年1月12日借款30万元,2015年4月4日借款20万元,均按月息3分,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至2016年4月3日;借款100万元自2016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二、驳回徐兵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被告胡松明、范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够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