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庚兵与涂洪生、邹凤秀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庚兵,涂洪生,邹凤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828号原告:陈庚兵,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肖慧,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涂洪生,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出生,仙桃市人。被告邹凤秀,女,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67********,仙桃市人,住仙桃市仙下河南路1巷*号。原告陈庚兵与被告涂洪生、邹凤秀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庚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洪生、邹凤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庚兵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涂洪生、邹凤秀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2.判令被告涂洪生、邹凤秀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涂洪生、邹凤秀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庚兵放弃要求被告邹凤秀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合同有货款18000尚未结清,2016年2月8日被告涂洪生向原告陈庚兵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1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逾期后被告涂洪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维护合法权益。被告涂洪生未作答辩。被告邹凤秀未作答辩。原告陈庚兵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涂洪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涂洪生向原告陈庚兵购买生产设备,2016年2月8日,被告涂洪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下欠原告陈庚兵货款18000元。约定2016年3月底还款8000元,2016年5月底还款10000元,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涂洪生分别于2016年7月、2016年10月向原告陈庚兵支付货款2000元、4000元,被告涂洪生下欠原告陈庚兵12000元一直没有清偿。本院认为:原告陈庚兵向被告涂洪生供应生产设备,被告涂洪生收到生产设备,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欠款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被告涂洪生对所欠货款不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庚兵放弃要求被告邹凤秀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原告陈庚兵对其实体权利主张行使的处分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涂洪生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被告涂洪生分别于2016年7月、2016年10月向原告陈庚兵支付货款2000元、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涂洪生给付原告货款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未超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庚兵货款12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陈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庚兵负担50元,被告涂洪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国审 判 员 高 波人民陪审员 涂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学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