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8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瑞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24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晚20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瑞金市沙洲坝往瑞金市象湖镇绵水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金都大道“九天御景”小区门口路段时,被瑞金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依法提取杨某某的血液样本送检,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7mg/100ml,依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CB19522-2010)》4.1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表、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查询记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液登记表,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跃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文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