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4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秀丽与孙守辉、张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孙守辉,张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4050号原告:王秀丽,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五间房镇骆驼营村二组4102号。被告:孙守辉,男,1976年6月25日,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凌河湾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张彩琴,女,1971年9月14日,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凌河湾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王秀丽与被告孙守辉、张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辉、张彩琴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彩琴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案定于2017年2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8月15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守辉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于2016年7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此笔借款,被告始终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孙守辉、张彩琴未作答辩。王秀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由孙守辉书写的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借王秀丽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借款人:孙守辉2014.11.11”和“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借款人:孙守辉2016.7.7注:2016.11.11还清”。用以证明被告孙守辉从原告王秀丽处两次借款共计600,000元的事实。2、原告申请证人王玉阁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被告孙守辉向原告两次借款时证人王玉阁均作为见证人在场,用以证明被告孙守辉向原告两次借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孙守辉、张彩琴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王玉阁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被告孙守辉两次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孙守辉、张彩琴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守辉与被告张彩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孙守辉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秀丽借款400,000元,在收到原告给付的400,000元现金后,被告孙守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7月7日,被告孙守辉再次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秀丽借款200,000元,该款原告同样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孙守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始终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守辉向原告王秀丽借款600,000元,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孙守辉拖欠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孙守辉与被告张彩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彩琴未能证明被告孙守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张彩琴对该借款本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守辉、张彩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丽借款本金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孙守辉、张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