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680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6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豫区,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海宁皮革城二楼无锡街2号王某2店内,盗窃皮衣两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7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海宁皮革城二楼无锡街2号王某2店内,盗窃皮衣一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海宁皮革城二楼无锡街2号王某2店内,盗窃皮衣两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7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海宁皮革城二楼无锡街2号王某2店内,盗窃皮衣一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盗窃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并得到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王某1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停车场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所盗物品的价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属于初犯、偶犯,悔罪表现明显,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广浩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胡东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钟园园书 记 员 宋明寒书 记 员 高艳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