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宋锡坤、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锡坤,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西关时代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再3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锡坤,男,193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宋自力,男,汉族,1963年4月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尹志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号之二。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伟超,男,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严永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西关时代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宝源路**号穗文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曾建忠,职务董事长。申诉人宋锡坤与被申诉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住建委)、原审第三人广州西关时代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关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裁决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2003)穗中法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粤检民(行)监(2016)44000000023号行政抗诉书,以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粤行抗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广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检察员方芳、张倩倩出庭履行职务,宋锡坤的委托代理人宋自力、尹志强,广州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超、严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广州西关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3月,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现已并入广州市国土规划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广州国土房管理)向第三人西关房地产公司核发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西关房地产公司拆迁广州市第十甫路第148号房屋兴建高级公寓、商务楼。第十甫路第148号首层房屋是宋锡坤的产业,用地面积和建基面积均为70.28平方米,用途为商用。因宋锡坤和西关房地产公司就房屋拆迁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西关房地产公司向原广州国土房管局申请裁决。原广州国土房管局于2002年2月5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8、22、25、26、28、40条规定作出穗房拆裁字(2001)745号房屋拆迁裁决:一、西关房地产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广州市宝源路98号穗文大厦第三层东方向划出建筑面积70.28平方米(不含按规定分摊楼梯走廊面积,应分摊的楼梯走廊面积,由宋锡坤按每平方米1700元的价格向西关房地产公司购买并计入产权面积内)的非住宅房屋作为对宋锡坤第十甫路148号房屋产权的补偿,并供其永迁管业自用;二、西关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宋锡坤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会同前往广州国土房管局办理第十甫路148号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手续。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拆迁。原广州国土房管局是批准房屋拆迁的权力机关,其向西关房地产公司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西关房地产公司即依法具有拆迁荔湾区第十甫路122-154号以南、第十八甫路69号-71号以西、河傍路中和社以北地段房屋的资格。宋锡坤所有第十甫路148号首层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宋锡坤与西关房地产公司未能达成拆迁协议,西关房地产公司向原广州国土房管局申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宋锡坤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广州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02年4月19日作出(2002)荔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广州国土房管局2002年2月5日穗房拆裁字(2001)745号房屋拆迁裁决。宋锡坤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房拆裁字(2001)745号房屋拆迁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认为,原广州国土房管局是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西关房地产公司经批准征用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48号首层房屋,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资格,宋锡坤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发文要求西关房地产公司对西关时代广场北面13米商业骑楼建筑加以保护和控制,不得拆除为由,认为西关房地产公司拆迁其房屋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涉案房屋为侨房。西关房地产公司兴建的是高级公寓、商务楼,原广州国土房管局依照《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决异地安置符合规定,宋锡坤要求回迁安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西关房地产公司同意按增加20%的面积进行补偿,符合规定,予以准许。一审判决及原广州国土房管局的裁决应作相应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2002)穗中法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2)荔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广州国土房管局裁决第二项;三、变更广州国土房管局裁决第一项为:广州西关时代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在广州市宝源路98号穗文大厦第三层东方向位划出有建筑面积84.34平方米(不含按规定分摊楼梯走廊面积。应分摊的楼梯走廊面积,由宋锡坤以每平方米1700元的价格向西关房地产公司购买并计入产权面积内)的非住宅房屋作为对拆除宋锡坤原有广州市第十甫路148号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并供其管业自用。宋锡坤不服,于2008年3月6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202号判决书,确认了原广州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本案第十甫路148号首层房屋纳入拆迁范围的行为违法,因此,原广州国土房管局依据上述拆迁许可行为作出的穗房拆裁字(2001)74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广州住建委答辩称:1、涉案房屋横跨13米保护线,如果不将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项目建设将无法完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202号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未被拆除不属实,事实上,该房屋部分已被拆除;2、房屋拆迁裁决只是对安置问题进行裁决,并无裁决拆除房屋的内容,因此其符合规划设计的要求。本院再审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广州市政府系统机构改革,职能变更,一审被告原广州国土房管局原具有的广州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职能划转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因此,本案被申诉人主体变更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再查明:2002年6月24日,宋锡坤就广州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2002)越法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广州国土房管局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宋锡坤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3年2月21日作出(2002)穗中法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锡坤仍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4)穗中法审监行申字第77号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宋锡坤的再审申请。2008年3月6日,宋锡坤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09年6月23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9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审监行抗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该院(2002)穗中法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并将案件发回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8月,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越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宋锡坤的诉讼请求。宋锡坤仍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202号行政判决,撤销(2012)穗越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原广州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第十甫路148号首层房屋纳入拆迁范围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202号行政判决,确认了原广州国土房管局就涉案房屋作出的拆迁许可行为违法,因此,原广州国土房管局依据上述拆迁许可行为作出的(2001)745号房屋拆迁裁决缺乏合法依据,应随之撤销。但是,鉴于房屋拆迁裁决所涉项目已结案,本案涉案房屋已售于善意第三人,申诉人已无法回迁原址,撤销原广州国土房管局依据该拆迁许可证作出的裁决已无实质意义,故确认原广州国土房管局穗房拆裁字(2001)745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原广州国土房管局的违法行为对申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被申诉人广州住建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抗诉机关关于原广州国土房管局依据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的(2001)745号房屋拆迁裁决缺乏合法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申诉人关于项目建设需将涉案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房屋拆迁裁决仅涉及安置问题无关拆迁内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2)荔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刑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2)荔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穗房拆裁字(2001)745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各100元,由被申诉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荣杰审 判 员 林 芳代理审判员 张兆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彤黄英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