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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与李跃斌、李解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李跃斌,李解生,刘泽平,文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1546号原告: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雨过铺镇芦槎冲村石子地坡。法定代表人:古胜方,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翔,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系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职工,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跃斌,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个旧市。被告:李解生,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个旧市。被告:刘泽平,男,1991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文彬,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个旧市。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林,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自银烁)与被告李跃斌、李解生、刘泽平、文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张云翔,被告李跃斌、李解生、刘泽平、文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自银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其违章操作导致燃烧室爆炸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6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跃斌系原告下属银烁冶炼厂厂长兼4.8㎡烟化炉承包人,被告李解生系银烁冶炼厂副厂长,被告刘泽平系银烁冶炼厂值班长,被告文彬系银烁冶炼厂4.8㎡烟化炉操作工。2017年1月11日15:00时许,原告公司4.8㎡烟化炉在生产运行过程中出现冷却水箱漏水的情况,出现此种情况后,相关工作人员立即按操作规程采取了开口放渣、停给煤机及搅拌机、关一次风开关等一系列紧急停炉措施。停炉后,当晚21:00时许,被告刘泽平、文彬在被告李跃斌、李解生的安排下停鼓风机和引风机,在没有全部开启燃烧室顶部防爆口的情况下,用5条皮管在同一位置对800℃-900℃的降尘进行浇水降温,浇水降温至23:00时燃烧室突然发生爆炸事故,导致室内隔墙全部倒塌、墙体膨裂和钢结构护围变形撕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6320元,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后经原告委托专家对此次爆炸进行调查,根据专家的调查结论:违章指挥和违规操作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跃斌、李解生、刘泽平、文彬在指挥浇水和现场操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在燃烧室冷却时间未达12小时以上,以及未将防爆孔打开的情况下强行进行浇水降温作业,导致800℃-900℃的高温降尘遇水发生化学反应产生H2和H2S引起化学爆炸事故,同时,在浇水过程中产生大量蒸汽造成蒸汽激烈膨胀引起物理爆炸事故。综上,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系导致此次爆炸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李跃斌系银烁冶炼厂厂长以及4.8㎡烟化炉承包人,系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其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指挥李解生、刘泽平、文彬等人进行违章降温操作,而李解生、刘泽平、文彬等人无视操作规范,在明知李跃斌的安排不合规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违章操作,导致爆炸事故发生。四被告应对此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跃斌、李解生、刘泽平、文彬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四被告系原告长期雇佣的员工。2016年10月12日,甲方蒙自银烁与乙方代表李跃斌、李文培、黄刚、杨润林、李某、周某、杨红远、吴久振、杨双林、李解生签订《蒙自市银烁矿冶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甲方将4.8㎡烟化炉生产经营权交由乙方内部承包,双方对承包方案、甲方责任、乙方责任、承包费结算、承包期限作了约定。承包方代表不止李跃斌,更不用说承包人了。2016年12月25日,承包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协议。2017年1月11日15时,4.8㎡烟化炉在生产运行过程中出现冷却水箱漏水的情况,李跃斌立即安排相关工作人员采取开口放渣、停给煤机及进料机、关一次风开关等紧急停炉措施。停炉后,李跃斌安排主管生产的李解生和杨双林组织人员清理炉子、浇水降温。清理完炉子,李解生安排刘泽平夜班浇水降温。当晚22时许,刘泽平打电话让文彬来浇水,文彬的视力不好没有来,最后,刘泽平叫罗超、侯林春爬上去检查燃烧室顶部的防爆口是否已全部开启,塞两根管子浇小水降温。浇水降温至24时,2号燃烧室与3号燃烧室之间的隔墙发生倒塌,现场发现燃烧室顶部的防爆口已全部打开,但塞有四根管子。因此,导致燃烧室内的隔墙倒塌,并非冷却时间不够和未开启全部防爆口,而是浇水过量造成蒸汽激烈膨胀所致。2.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首先,4.8㎡烟化炉在生产运行过程中出现冷却水箱漏水,李跃斌立即安排相关工作人员采取开口放渣、停给煤机及搅拌机、关一次风开关等紧急停炉措施并安排主管生产的李解生和杨双林组织人员清理炉子、浇水降温,主观上没有过错。其次,炉子清理完毕后,李解生安排刘泽平夜班浇水降温,没有特别要求刘泽平具体怎么浇,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再次,刘泽平打电话叫文彬来浇水,文彬的视力不好没有来,刘泽平叫罗超、侯林春爬上去检查燃烧室顶部的防爆口是否已全部开启,塞两根管子浇小水降温,但罗超、侯林春在确认防爆口全部开启后却塞了四根管子,导致燃烧室内的隔墙最终因浇水过量被激烈膨胀的蒸汽推倒,过错不在刘泽平、文彬,而在于罗超和侯林春。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号燃烧室与3号燃烧室之间的隔墙发生倒塌,李跃斌、李解生、刘泽平、文彬没有过错,而是罗超、侯林春浇水过量造成蒸汽激烈膨胀所致。再说,原告受损的主要是2号燃烧室与3号燃烧室之间的隔墙,只有20多平方米,拆除、重建、加固的一切费用绝不会超过20000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66320元,已经远远超出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况且,现行法律仅规定了雇主对雇员的人身伤害赔偿关系和雇主与雇员间关于对第三人造成损害,雇主对外赔偿后是否应对雇员追偿的法律关系,而雇主不属于第三人。原告作为雇主,依法无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均提交的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质证方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均提交的《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原告欲证实被告李跃斌系原告公司4.8㎡烟化炉生产经营权的内部承包者,系该烟化炉的第一安全生产责任人。被告欲证实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已约定雇员在生产过程中遭遇工伤、伤亡事故赔偿的善后事宜由雇主承担,签订协议的承包方代表除了被告李跃斌、李解生,还有杨文培、黄刚、杨润林、李某、周某、杨红远、吴久振、杨双林,并非被告李跃斌个人承包。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对方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原告与李跃斌等多人共同签订的,且原、被告均认可,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李跃斌为第一安全生产责任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烟化炉停烧水操作规程》复印件一份、《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厂务工作日志》复印件4页以及刘泽平、李解生、杨双林三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胡俊(总经理)与刘泽平(当天浇水值班长)通话记录》一份,欲证实四被告系烟化炉爆炸当天实际操作人员,且四被告在明知违规操作的情况下,仍然违反操作规程,故意导致烟化炉爆炸。被告对《烟化炉停烧水操作规程》、《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胡俊(总经理)与刘泽平(当天浇水值班长)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厂务工作日志》以及刘泽平、李解生、杨双林三人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烟化炉停烧水操作规程》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且原告明确表示未制定过书面停炉浇水细则,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厂务工作日志》予以采信;刘泽平、李解生、杨双林三人的《情况说明》,与刘泽平、李解生的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胡俊(总经理)与刘泽平(当天浇水值班长)通话记录》,因无法核实双方身份,且无法核实通话的完整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照片》5张,欲证实爆炸现场的基本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上看不出爆炸现场,第1-4张照片都是外观,没有任何影响,实际的损害只是第5张照片。本院认为,该照片能够反映现场情况,从第5张照片上可以看出墙体受损,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4.8㎡烟化炉燃烧室爆炸事故分析结论》、《红河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红河州职业健康专家组的通知》,欲证实经专家鉴定,烟化炉爆炸确系违规操作导致。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王宏伟对爆炸事故有鉴定资质,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无相关部门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认定的情况下,自行将爆炸损毁修复,该份分析结论是在修复后做出,故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蒙自银烁1.11燃烧室爆炸修复费用明细》一份、《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支出证明单》六份、《收据》一份、《云南红河个旧市恒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送货单》二份、《发票》二份、《工程质保协议》一份(均为复印件)以及《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四份,欲证实由于四被告违规操作,导致原告公司4.8㎡烟化炉爆炸后,原告进行重建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蒙自银烁1.11燃烧室爆炸修复费用明细》、《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支出证明单》系原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收据》、《云南红河个旧市恒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送货单》、《发票》、《工程质保协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内容不清晰,无法证实原告的支出情况,不予采信;对《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四名被调查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无故不出庭,对其所作的笔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录音资料无法核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7.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周某的当庭证言,欲证实原告公司没有停炉浇水规程,在事故发生后,相关的拆除、重建费用是按月工资支付的。原告认为周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在承包协议上有签字,两名证人对是否进行安全培训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客观真实反映爆炸情况,且二人均不在现场,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李某、周某均证实公司对如何进行停炉浇水没有规定,二人到原告公司上班没有人告知如何操作停炉浇水,且爆炸后参与搬砖、检修炉子都是按日工资领取的,对此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蒙自银烁与被告李跃斌、李解生、刘泽平、文彬系雇佣关系。原告为了加强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生产经济效益,将4.8㎡烟化炉生产经营权进行内部承包,李跃斌作为乙方代表与原告即甲方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乙方代表签字人员还有李解生、杨文培、黄刚、杨润林、李某、周某、杨红远、吴久振、杨双林,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11日15时许,原告公司的4.8㎡烟化炉在生产运行过程中出现冷却水箱漏水的情况,工作人员采取开口放渣、停给煤机及进料机、关一次风开关等紧急停炉措施。当天21时许,值班人员刘泽平负责浇水降温,至凌晨0时许燃烧室发生爆炸,导致室内二、三号燃烧室之间的隔墙裂了,外围的钢结构抱箍毁损,未造成人员伤亡。该事故发生后,安监部门未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原告亦未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现原告已自行将二、三号燃烧室之间倒塌的隔墙修复好,并对外围的钢结构抱箍毁损的地方矫正后进行浇灌。另查明,原告对如何进行停炉浇水并未安排工人上岗前培训,且没有出台关于如何停炉浇水降温的操作规范,由被告李跃斌负责,一般是停炉吹3-4小时并将炉子内的刮渣清理干净,间隔3-4小时后浇水。本院认为,1.原告的燃烧室爆炸时,原告与四名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四名被告虽于2016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原告陈述四被告系其雇员,生产车间的全部工人均参与承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系内部承包协议,且燃烧室爆炸时已经超过原、被告约定的承包期,故双方的关系仍系雇佣关系。2.关于四名被告对原告的燃烧室爆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停炉间隔时间未达到12小时以上、防爆孔未全部打开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无相关部门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认定的情况下,自行将爆炸损毁修复并进行使用,导致鉴定客观上不能进行,本院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此外,四被告系原告的雇员,原告对其雇员有管理和进行安全培训的义务,但原告对于如何进行停炉浇水降温等一系列措施没有出台相关的操作规程,在工人上岗前也未针对停炉浇水进行专门培训指导,让工人按照被告李跃斌的日常要求进行停炉浇水处理,期间也未进行相应的监管指导。事故当天,工人已按照被告李跃斌的日常要求进行停炉和浇水。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违章指挥、违反操作规程的主张不予采纳,四名被告对于原告的燃烧室爆炸不存在过错。3.关于原告因燃烧室爆炸产生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四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燃烧室爆炸产生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爆炸产生的经济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无相关部门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认定、对现场状况进行固定的情况下,原告已自行将爆炸损毁进行修复,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无法确定。综上,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燃烧室爆炸造成的经济损失166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计1813元,由原告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琰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