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正南、武汉奥莱斯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南,武汉奥莱斯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南,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奥莱斯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法定代表人:赵万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正南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奥莱斯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莱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正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义,被上诉人奥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华、杨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正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奥莱斯公司承担刘正南经济赔偿金、伤害抚慰金以及维权消耗的费用共计18500元(1500元+16000元+1000元)。2、诉讼费由奥莱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正南签名的《离职书》不能作为离职的意见,奥莱斯公司应该提交、一审法院应该调取奥莱斯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刘正南劳动关系的证据。2、奥莱斯公司没有向刘正南支付工资,致使刘正南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应当支付抚慰金。3、刘正南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垫付了一定的费用,应该由奥莱斯公司承担。奥莱斯公司辩称,刘正南是自动离职,不存在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刘正南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维权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正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裁字(2015)第73号仲裁裁决;2、由奥莱斯公司支付工资不低于827元;3、由奥莱斯公司支付加班费280元;4、由奥莱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5、奥莱斯公司制假造成刘正南精神伤害,承担抚慰金16000元;6、由奥莱斯公司赔偿包括复印费、交通费等维权成本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数额由法院最终依法确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正南于2015年4月11日始在奥莱斯公司上班,4月17日离职。《离职书》载明,刘正南上班6天。经质证,刘正南承认《离职书》“离职类型”中的“辞退”栏,是其本人打钩。2015年6月18日,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刘正南与奥莱斯公司的劳动争议,作出夏劳人仲裁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对双方有争议的以下事实,分别认定如下:一、奥莱斯公司提供的署名“刘正南”,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9日的《劳动合同》的认定。依刘正南申请,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湖北军安【2016】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劳动合同的署名“刘正南”,与署期2016年3月4日《申请书》(样本1)落款处的刘正南签名、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身份信息》(样本2)中的刘正南签名、与署期2016年9月30日《实验样本》(样本3)刘正南签名,运笔特征、连笔特征、单字间搭配特征均不同,其差异点多、质量高,是不同人书写习惯的本质反映,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奥莱斯公司认为本公司合同经办人能够证明是刘正南本人所签,刘正南属故意制造劳动争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人员作为具有笔迹鉴定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士,依据专门规定、从业经验和特殊的判断方式,通过对运笔、连笔、单字间的搭配进行分析,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体现出该领域的客观规律以及判断的科学性。奥莱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鉴定意见书中存有违背规律性、科学性的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奥莱斯公司不能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中存有以上任一种情形,而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奥莱斯公司提供的署名“刘正南”、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9日的《劳动合同》,依法不予采信。二、刘正南延长工作时间的认定。刘正南诉称“每天加班至少2.5小时”,不能举证证明。奥莱斯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刘正南2015年4月11日工作时间7小时6分钟、4月12日为10小时53分钟、4月13日为10小时37分钟、4月14日为10小时54分钟、4月15日为10小时41分钟、4月16日为8小时9分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的规定,刘正南上班6天,延长的工作时间为11小时14分钟。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刘正南与奥莱斯公司自2015年4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刘正南作为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有起诉的权利,但无申请撤销的权利,其提出的撤销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裁字(2015)第73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奥莱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未得本院采信,奥莱斯公司应支付刘正南实际工作时间6天的劳动报酬。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刘正南离职前上一年度(2014年度)武汉市江夏区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60.9元,刘正南的工资报酬为1065.08元(3860.9元/月÷21.75天/月×6天)。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刘正南延长工作时间为11小时14分钟,其应得加班工资为373.78元(3860.9元/月÷21.75天/月÷8小时×150%×11.23小时)。根据刘正南对《离职书》“辞退”的陈述,非奥莱斯公司将其辞退,且刘正南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奥莱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由奥莱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半个月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刘正南与奥莱斯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中,奥莱斯公司并未实施侵犯刘正南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刘正南主张奥莱斯公司制假造成刘正南精神伤害,承担抚慰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正南未提供必要的相应证据,其主张由奥莱斯公司赔偿包括复印费、交通费等维权成本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元,该项诉请不能成立。庭审中,双方同意从刘正南的工资中扣除其应承担的生活费30元,依法确认。综上,刘正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奥莱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正南支付工资1035.08元(已扣除生活费30元)。二、由奥莱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正南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373.78元。三、驳回刘正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3000元,由奥莱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刘正南自动从奥莱斯公司离职,有其签名的离职表可以证明,刘正南认为是奥莱斯公司单方解除与刘正南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要求奥莱斯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正南上诉请求奥莱斯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抚慰金,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人身受到了损害的事实,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范围,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正南上诉请求奥莱斯公司支付维权费用,但其没有举出发生费用的证据,刘正南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正南负担,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秀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