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邹定益、宋志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定益,宋志祥,王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定益,男,1989年4月10日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平塘县。2014年8月7日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被告人宋志祥,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平塘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被告人王韦,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平塘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定益、王韦、宋志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燕、吴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定益、王韦、宋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邹定益、王韦、宋志祥三人窜至贵定县城,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7062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邹定益、王韦、宋志祥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判处,建议判处邹定益、王韦、宋志祥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人并处罚金,并提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起诉。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定益、宋志祥、王韦均系平塘县通州镇村民,2016年12月27日,由邹定益提议,三人密谋流窜各地实施入室盗窃。当日19时许,由被告人宋志祥驾车,三被告人窜至贵定县城,由被告人邹定益使用工具技术性开锁入室,被告人王韦放哨,被告人宋志祥开车接应的方式。一、在老一中对面烟草公司宿舍刘某家中盗得黄金戒指两枚,价值共计2304元;二、在上述地点张某租住房内未盗得财物;三、在慧云小区C栋二单元八楼唐某的杂物间未盗得财物;四、在锦XX府小区祝某家中盗得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90元;五、在云雾山小区陈某1家中盗得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现金500元。上述被盗财物,均被被告人邹定益、宋志祥、王韦销赃后分赃。案发后,被告人王韦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70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定益、宋志祥、王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张某、唐某、祝某、陈某1陈述,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收条,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定益、宋志祥、王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062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定益提出犯意,并且为主实施盗窃,是主犯,应当对全案负责,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志祥、王韦参与作案,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韦家属退赔被害人所有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定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三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正勇审 判 员 罗 涛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忠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