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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韦秀桃与黄金保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桃,黄金保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1357号原告:韦秀桃,女,1957年8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现租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黄金保,女,1956年2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现租住广西田东县。原告韦秀桃与被告黄金保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秀桃、被告黄金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并赔理道歉;2、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下午7时,被告在平马镇那塘屯西乡塘巷公开辱骂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的关系,并拿三块砖头欧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造成很坏的影响,经原告精神造成损害。被告黄金保辩称,当天晚上7点,被告从商场收摊回到家,其丈夫就说原告说被告在外面有四个丈夫。被告认为原告污蔑,听后非常生气就去质问原告,讨要说法,若原告说不出有哪四个丈夫,名字,就拿四块砖头插入原告私部。双方发生争吵,后派出所出警制止,但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原、被告对其诉称、辩称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秀桃与被告黄金保分别承租在的瓦房居住,两人租房在斜对面。2017年3月14日下午,被告黄金保回到租房,其丈夫跟被告转述原告韦秀桃说被告在外面有四丈夫等。被告黄金保就找到原告进行质问,双方就此问题发生口角,发生口角过程中被告有使用“若原告不能说出其四个丈夫的真实名字,就用砖头插入私处”等污言秽语。后经派出所出警,事态才得以平息。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辱骂构成名誉侵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个人名誉权,即公民就其品质、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起因在于原告跟被告丈夫说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等话,被告听其丈夫转述后找到原告,双方遂发生口角,在吵架过程中使用一些污言秽语,虽然不妥当,但被告既未宣扬原告隐私,也未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就本案来说并未造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名誉权造成侵害,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公然丑化其人格或诽谤、侮辱等损害其名誉权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其名誉权受损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虽未获本院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和谐处理邻里关系,当事人在生产生活中应当谨言慎行,避免产生口角、激化矛盾,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误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秀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秀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