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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楚雄开发区璐琪轮胎经营部诉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开发区璐琪轮胎经营部,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878号原告:楚雄开发区璐琪轮胎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开发区刘家小区5排3号,注册号:532300100033188。经营者:王启明,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被告: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西路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776219805。法定代表人:马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楚雄开发区璐琪轮胎经营部与被告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开发区璐琪轮胎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雄开发区璐琪轮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汽配轮胎款2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进货汽车轮胎,双方商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2015年11月之前被告都能按商定的结算方式结清货款,但从2015年11月开始至2016年2月止,被告就以赊账的方式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2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楚雄开发区璐琪轮胎经营部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楚雄开发区璐琪轮胎经营部配件出库单5份,欲证实原、被告间供货的事实。被告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后本院的询问中认可了差欠原告楚雄开发区璐琪轮胎经营部货款2830元的事实。原告楚雄开发区璐琪轮胎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即楚雄开发区璐琪轮胎经营部配件出库单,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被告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庭审后对原告的诉请及证据予以认可,进一步证实了原告诉讼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初开始从原告处进货汽车轮胎,双方约定按月结算货款,从2015年11月开始至2016年2月,被告就以赊账的方式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283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楚雄开发区璐琪轮胎经营部购买汽车轮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楚雄开发区璐琪轮胎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庭审后对该笔欠款的追认,能够证实被告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货后尚欠原告283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开发区璐琪轮胎经营部货款2830元(款交本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楚雄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