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进科与魏恒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科,魏恒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654号原告:李进科,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被告:魏恒亮,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李进科与被告魏恒亮民间借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恒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进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201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1日,被告魏恒亮与其父亲魏进斗因工程需要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1.5%。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1年1月21日,剩余的借款利息及本金至今未清偿。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魏恒亮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被告魏恒亮父亲魏进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2010年5月21日,被告魏恒亮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连同其父亲魏进斗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一并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魏恒亮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1年1月21日。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的借款利息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10万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借条中注明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1年1月21日,故视为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结合原告陈述,利息1.5%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确认。被告魏恒亮将其父亲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在原告的同意下,以借条的形式确认由其偿还,视为将其父亲魏进斗所负的债务通过与原告的协议转移由其承担,故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现被告未偿还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魏恒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恒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进科借款本金20万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1元,减半收取计3912元,由被告魏恒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