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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华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834号原告:华某,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海,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超,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年××月××日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但婚后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在原告怀孕以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并且被告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特别是近一年多时间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女儿出生后也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进行抚养照顾,被告对家庭及女儿不管不问,完全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向法院起诉离婚,望判如所请。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张某2由被告抚养;三、判决依法分割出卖坐落于包河区繁华大道6166号包河花园A区18幢601室的共同共有房产所得价款人民币1015300元;四、判决依法分割婚姻存续其间原告名下凯迪拉克小型轿车(车号牌皖A×××××)及相关债务;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辩称:同意离婚,我同意抚养婚生女张某2,售房款现在没有1015300元,双方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共计70万元,我父亲张和平支付的购房款、车款等费用共计746309元是双方共同债务,另外还有共同债务欠金辉3万元、欠康耀华25000元、还有(2017)浙0105民初891判决书中涉及的贷款170300元、凯迪拉克车辆质押借款4-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分居。2017年3月1日,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1离婚,在审理中张某1亦同意离婚。原告华某当庭陈述其无业无固定收入,被告张某1当庭陈述其从事股票投资。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名下登记有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166号包河花园A区18幢601室房一套,产权为原、被告按份共同各占50%产权。2016年11月17日,出卖人张某1、华某与买受人董兴伟、孙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1、华某将坐落于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166号包河花园A区18幢601室房屋转让给董兴伟、孙晨,转让价款为128万元。经查明,该128万元中含董兴伟张某1超提前归还房屋按揭贷款261719元,在存量房资金托管包河分中心托管70万元(存量房资金托管协议编号:HFBH〈2017〉001659)。转让款中另有215300元张某1超收取张某1超将其中的20万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民生银行汇至被告父亲张和平账户。原、被告均陈述该房产实际交付购房人董兴伟、孙晨,并已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9月17日,原华某露名下登记皖A×××××8号小型凯迪拉克轿车一辆。在庭审华某露皖A×××××8号小型凯迪拉克轿车在被张某1超使用时遗失,被张某1超陈述该车放在其朋友处保管后现下落不明。2017年3月23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05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7月20日,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华某露张某1超华某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借款购车一事签订一份《购车服务合同》及购车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华某露向工商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服务张某1超华某露的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华某露与工商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华某露因购买凯迪拉克牌汽车透支金额170300元,分36期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华某露发放了贷款,华某露未按约按时向工商银行归还借款,为此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银行代偿27831.69元。该院判决如下:一华某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7831.69元,并承担从2016年12月23日起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张某1超华某露的上述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父亲张和平张某1超工商银行账62×××277汇款37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房产证、存量房资金托管协议、个人贷款提前归还凭证、收条、车辆登记信息、购车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信用卡转账凭证、缴费凭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资金托管协议,个人贷款提前归还证明、银行流水、收条、借记卡银行流水、车辆行驶证、购车服务合同,民事判决书、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单、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年××月××日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华某露诉至本院,要求张某1超离婚,在审理张某1超亦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张某2涵,由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张某1超抚养,故本院根据双方的意见确张某2涵由被张某1超抚养,原华某露亦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本院根据双方当庭陈述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亦考虑张某2涵今后的生活和教育需要,酌情确定原华某露应承担婚生张某2涵的抚养费为每月700元。关于夫妻财产问题。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名下登记有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166号包河花园A区18幢601室房一套,原、被告按份共同各占50%产权。该房产从庭审中双方陈述来看,张某1超婚前签订的购房协议,并张某1超支付的首付款,但双方在婚后登记为按份共有的行为,实际是双方将房屋价值中属张某1超婚前出资部分约定为双方共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遵守。鉴于该房屋已出售,双方在离婚时应对房屋转让款进行分割。房屋转让价款中,董兴伟代为归还房屋贷款261719元用于偿还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原、被告未实际取得。剩余转让款除托管在存量房资金托管包河分中心的70万元张某1超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民生银行汇至被告父亲张和平账户的20万,无证据表明其他转让款的去向及用途,故应当认定其他转让款已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关于托管于存量房资金托管包河分中心的70万元,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婚后对于涉案房屋的产权比例已作出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确定双方按照50%的比例各分得35万元。关于2017年1月11张某1超通过民生银行汇至被告父亲张和平账户的20万元,原华某露主张该款系被张某1超未经其许可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张某1超则称在婚姻存续期间从其父亲张和平处借款共计746309元,该20万元系在原华某露同意下归还父亲张和平的部分借款。对于双方的争议,本院认为,尽管是否存在被张某1超所称借其父亲张和平746309元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但从被张某1超名下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被告父亲张和平于2015年6月30日张某1超工商银行账62×××277汇款378000元,银行记录也显示该款张某1超在2015年7月20日前分多次支出完毕,虽然原华某露称该款系赠与款,但现有证据不能排张某1超因家庭开支和其他支出向其父亲借款的可能性,也无法确张某1超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还是家庭支出。由于该笔汇款数额较大,该款性质的认定对张和平权益有较大影响,在张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案中不宜对该378000元款项性质作出认定,也不宜张某1超通过民生银行汇至其父亲张和平账户的20万元是否归还借款作出认定。原华某露如认为被张某1超向其父亲张和平汇款20万元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应另案向张和平张某1超主张权利。原、被告要求分割皖A×××××8号小型凯迪拉克轿车,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现原、被告对该车已失去占有且该车不落不明,原、被告是否能实际取得该车尚不明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双方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均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但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仅有(2017)浙0105民初891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即应向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7831.69元及利息损失的债务可以证明,因该债务系原、被告未清偿共同承担的银行贷款还款义务而由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离婚后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该判决中所涉工商银行华某露发放的170300元贷款,因双方均未举证目前未清偿贷款的实际数额,双方应在债务明确后另案处理。被张某1超所称的其他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华某露予以否认,无法确定被张某1超所称其他债务的真实性,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有争议,由相关当事人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华某露与被张某1超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张某2涵由被张某1超抚养,原华某露自2017年9月1日起每月向被张某1超支张某2涵的抚养费700元张某2涵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三、原华某露张某2涵享有探望权,可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去探张某2涵,被张某1超应予协助;四、现托管于存量房资金托管包河分中心的70万元(存量房资金托管协议编号:HFBH〈2017〉001659)中的35万元归原华某露所有,另外35万元归被张某1超所有;五华某露应向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7831.6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债务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华某露与被张某1超各承担50%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78元,保全费4020,合计9398元,由原华某露与被张某1超各负担4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元人民陪审员  胡正玲人民陪审员  夏明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警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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