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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3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柯尊芳与贺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尊芳,贺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1885号原告:柯尊芳,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英,克拉玛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凤霞,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柯尊芳与被告贺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英���被告贺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利息3300元,共计2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被告投资合伙经营服装店,前期各自投资40000元,后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并承诺将原告投资款全部返还与原告,但被告仅返还部分款项。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原告现金2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底偿还3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又偿还原告5000元,但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2017年6月原告再次催款双方发生争议,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贺凤霞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含转让费在内双方各投资40000元,因为经营亏损赔钱原告才退伙,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但被告认为该借条系因原告带人到其家中,不写就不离开的情况下书写的,还认为借条出具后其实际已向原告偿还8000元而非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起初系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并经营服装店铺,后因经营不善亏损,原告退伙,并就投资款项返还双方进行协商。2014年9月3日,被告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因投资因经营服装店向柯尊芳借款现金两万伍仟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4月1日,九月底还3000元,12月底清。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电话152XX****XX。贺凤霞2014.9.3。借条出具后,原告自认被告仅偿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双方因是否欠付款项、欠付具体数额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自然人,就共���投资并经营店铺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但因经营问题原告退伙,后双方就投资款返还事宜另行协商,并以借款的形式最终确认,故应当认定原告退伙以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投资款已从起初的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变更为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投资款作为被告借贷继续使用的款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更,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认为该借条系原告带人至其家中,其不写原告则不离开,故有违背被告意志或者受胁迫之嫌,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出具借条内容,可以证实截至2014年9月3日,被告尚应向原告偿还款项金额为25000元,结合原告自认借条出具后被告又偿还5000元,应当认定至今尚欠20000元未予支付。被���抗辩其在欠条出具后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的任何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认为,合伙经营期间还有积压货物及店铺转让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双方分摊,本院认为,原告退伙之后,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并未载明双方之间仍有未清算合伙债务,且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者费用的发生,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作为负有给付义务一方,其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要去被告偿还款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主张自2014年10月计算至2017年7月以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3300���(20000元×6%÷12×33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承诺还款期限,但其未能按照承诺履行,延期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因延期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借条载明的全部款项付款截止日期系2014年12月底,借条出具后被告又支付5000元,符合九月底偿还3000元的约定,故应当认定余款自2015年1月始被告才构成延期付款,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共计31个月的期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对原告主张的年息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3100元(20000元×6%÷12×31个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柯尊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00元,共计23100元;二、驳回原告柯尊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2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贺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