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秦海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50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海朋,男,汉族,1983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民权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海朋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海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秦海朋驾驶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波至嘉兴段高速公路上,先后20次与沪B×××××大货车驾驶员王某、沪B×××××大货车驾驶员黄某1、浙B×××××大货车驾驶员张某领、浙B×××××大货车驾驶员苏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李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郭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纪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李景矿、浙B×××××大货车驾驶员陈某1、浙B×××××大货车驾驶员杨某1、浙B×××××大货车驾驶员丁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赵某、浙L×××××大货车驾驶员吕某、浙L×××××大货车驾驶员杨某2(均另案处理)互换高速通行卡,隐匿行车里程,偷逃高速通行费用共计人民币21650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秦海朋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秦海朋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海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黄某1、张某领、苏某、李某、郭某、纪某、李景矿、陈某1、杨某1、丁某、赵某、吕某、杨某2的供述,证人黄某2、金某、陈某2的证言,高速公路入口流水详细信息报表,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全省高速公路货车计重收费费率试行方案的通知》和《关于调整完善全省高速公路客车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事宜的通知》,浙江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换卡案的若干说明》,手机通话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海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海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海朋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海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秦海朋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海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海朋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