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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9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成都恒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恒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9民初291号原告:成都恒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超西路299号金荷大厦。法定代表人:叶志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佳星,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府场镇中华路。法定代表人:XX堂,公司经理。原告成都恒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防腐公司)与被告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运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防腐公司代理人刘佳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运石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8日,被告浩运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提出上诉,2017年7月18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安防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焦化项目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恒安防腐公司承接位于乐山市沐川县的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焦化项目保温工程。恒安防腐公司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工程于2014年7月至10月通过验收,且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焦化项目于2014年11月4日建成投产,双方确认保温合同总金额为403,330.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浩运石化公司应该在2014年11月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在2015年10月付清余下10%保证金。但至今浩运石化公司只支付恒安防腐公司200,000元。在原、被告多次商榷下,被告仍拒绝付款。被告浩运石化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焦化项目化产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设备防腐合同》和《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焦化项目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保温合同),约定浩运石化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焦化工程-化产设备采购、制作及安装工程和保温工程转包给恒安防腐公司,价款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保温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浩运石化公司付100,000元作为工程备料款,完成工作量过半后,浩运石化公司再付1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0%,余款作为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质量保修期满无施工质量问题后一周内一次性付给恒安防腐公司。同时,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守约方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违约事宜,因此发生的代理费用、工资、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2014年7月至10月,工程通过验收,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焦化项目于2014年11月4日建成投产。根据(2016)川1129民初248号案件确认的事实,本案中保温工程的价款为1370,000-966,669.3=403,330.7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被告共支付保温合同价款200,000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7,000元。本院认为,浩运石化公司将其承建的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焦化项目化产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设备防腐项目和保温项目转包给恒安防腐公司,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恒安防腐公司依约完成工程,且双方对保温工程进行了验收,对防腐、保温工程进行了总决算,工程已投入使用,浩运石化公司应当按照决算的金额向恒安防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恒安防腐公司要求浩运石化公司支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浩运石化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和代理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代理费金额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但是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差旅费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恒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330.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恒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0,3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恒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委托代理费17,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成都恒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计2,627元,由被告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甲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