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满在霞、严远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满在霞,严远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406号原告: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天津路南侧银海区银滩镇关井村二队(原旧鱼塘)。法定代表人:杨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梅,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航,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在霞,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被告:严远雄,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原告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满在霞、严远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在霞、严远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满在霞分别于2011年3月6日、2012年4月19日签订两份《售购合约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满在霞出售水产药物,被告满在霞须同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否则,被告满在霞须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满在霞尚拖欠原告货款26092.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满在霞支付货款,被告满在霞拒绝支付。被告满在霞与追加的被告严远雄系夫妻,被告满在霞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的货物,所欠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6092.5元,并支付违约金12297元(违约金按本金26092.5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至两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满在霞、严远雄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满在霞签订的《售购合约书》,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满在霞双方于2011年存在合约关系。二、《售方供给购方的产品》清单,拟证实原告已于2011年如约向被告满在霞提供货物。三、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满在霞签订的《售购合约书》,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满在霞双方于2012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四、《售方供给购方的产品》清单,拟证实原告已于2012年如约向被告满在霞提供货物。五、《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实因被告满在霞拖欠货款,原告委托律师追讨债务而付出的律师代理费。六、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拟证实被告满在霞与被告严远雄是夫妻。被告满在霞、严远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满在霞、严远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6日、2012年4月19日,原告(售方)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满在霞(购方)分别签订两份《售购合约书》,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就原告向被告满在霞出售水产药物事宜达成如下合约:本售购簿是原告、被告满在霞双方的交易记录,被告满在霞每次提货或原告送货时,经被告满在霞验收后,由被告满在霞签字确认。经被告满在霞签字认可,即作为被告满在霞全部接收交易记录货物的凭据。原告每次发货或被告满在霞每次提货,被告满在霞需支付一定比例的货款,余下欠货款被告满在霞应于同年的7月结清70%以上,同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结清所有欠货款。若被告满在霞不按约定结清欠货款,被告满在霞同意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满在霞的滞销品可以退货,但必须在同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办理退货手续,对过期或者破损的滞销品不予退货。双方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管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该两份合约书同时约定其他条款。2011年3月6日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6日开始向被告满在霞供给水产药物产品(以下简称“供货”),当天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10858元;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1480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10858元,本次累计欠款12338元;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5892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12338元,本次累计欠款18230元;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900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18230元,本次累计欠款19130元;5月8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910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19130元,本次累计欠款20040元;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2135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20040元,本次累计欠款22175元;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1650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22175元,本次累计欠款23825元;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2767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23825元,被告满在霞上期累计欠款26592元;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1470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26592元,本次累计欠款28062元;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2306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28062元,本次累计欠款30368元;7月6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650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30368元,本次累计欠款31018元;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1830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31018元,本次累计欠款32848元;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240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32848元,本次累计欠款33088元;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550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33088元,本次累计欠款33638元;8月15日被告满在霞当天付款3000元,其上期欠款33638元,本次累计欠款30638元;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2145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30638元,本次累计欠款32783元;9月2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1360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32783元,本次累计欠款34143元;9月5日被告满在霞当天付款5000元,其上期欠款34143元,本次累计欠款29143元;9月6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1490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29143元,本次累计欠款30633元;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1868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30633元,本次累计欠款32501元;9月28日被告满在霞付款2000元,其上期欠款32501元,本次累计欠款30501元;10月18日被告满在霞退货还原告折合货款450元,其上期欠款30501元,本次累计欠款30051元;12月23日被告满在霞退货还原告折合货款9158.5元,被告满在霞当天付款2000元,其上期欠款30051元,本次累计欠款18892.5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满在霞付款2000元,其上期欠款18892.5元,本次累计欠款16892.5元(即被告满在霞在2011年间所欠原告货款为16892.5元)。2012年4月19日第二份合同签订后,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5060元,本次累计欠款5060元;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1440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5060元,本次累计欠款6500元;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1380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6500元,本次累计欠款7880元;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2820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7880元,本次累计欠款10700元;7月6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550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10700元,本次累计欠款11250元;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540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11250元,本次累计欠款11790元;9月8日原告向被告满在霞供货折合货款910元,被告满在霞上期欠款11790元,本次累计欠款1270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满在霞当天付款1000元,其上期欠款12700元,本次累计欠款117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满在霞当天付款1500元,其上期欠款11700元,本次累计欠款102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满在霞当天付款1000元,其上期欠款10200元,本次累计欠款9200元(即被告满在霞在2012年至2015年7月间所欠原告货款为9200元)。两次《售购合约书》至今被告满在霞累计欠原告货款:16892.5元+9200元=26092.5元,上述供退货及所欠货款,有满在霞在原告的《售方供给购方以下产品》单据中签字认可,原告亦确认。另查明:原告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经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营业期限自2006年12月13日至2026年12月13日。其经营范围:水质处理新技术的研究、推广、引进、转让、咨询服务,生物有机肥、水质改良剂的研究、加工、生产和销售,饲料及其添加剂的销售等。又查明:被告满在霞与被告严远雄是夫妻。再查明:原告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黄仕梅律师为原告在本案第一审的代理人,该所收取原告民事代理费2000元(含税额58.25元)。本院认为:原告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满在霞签订的两份《售购合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满在霞出售水产药物,己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满在霞亦应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然而,被告满在霞自签订合同履行至今共拖欠原告的货款26092.5元,有被告满在霞在原告的《售方供给购方以下产品》单据中签字确认为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满在霞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及支付违约金;被告满在霞与被告严远雄是夫妻,被告满在霞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609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主张两被告支付以货款本金26092.5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计至两被告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鉴于《售购合约书》约定,若被告满在霞不按约定结清欠货款,同意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到按日0.3‰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于《售购合约书》有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即两被告支付,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在霞、严远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水产药物货款2609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货款本金26092.5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满在霞、严远雄支付原告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满在霞、严远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宗剑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人民陪审员 傅辉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宁丽华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满在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