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江苏益科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昊成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益科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昊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3565号原告:江苏益科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76386652D,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鹏程路11号。法定代表人:练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昊成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7537702029,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经济开发区龙口东路60号。负责人:于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益科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科公司)与被告青岛昊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昊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以60万元(不含税)向我公司购买BQC-1000H型密封箱式渗碳淬火多用炉1台、BTF-1000型回火炉1台等热处理设备,预付30万元合同生效,设备验收合格提货时付款2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付款7万元,余款3万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2014年3月份支付了20万元。2014年3月3日,我公司将设备运抵被告处,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于2014年5月7日交付被告使用。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因我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我公司赔偿被告52000元,该款在设备余款中扣除。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在我公司一再催款后于2016年2月和2017年6月分两次累计支付货款8000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付,我公司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昊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益科公司与昊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昊成公司以总价60万元向益科公司采购密封箱式渗碳淬火多用炉等设备;2.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万元,设备验收合格提货时付款2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出产品后付款7万元,余款3万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3.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75日内,发货地点为益科公司厂房内,运输及保险费用由益科公司承担;4.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司法管辖权在诉讼方。益科公司和昊成公司均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2日,昊成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2014年3月3日,益科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昊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方式共给付货款20万元。后益科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因益科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给昊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5月7日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益科公司赔偿昊成公司5.2万元,该款在昊成公司未付设备款中扣除,昊成公司不再追究益科公司由此事件造成的一切责任。此后,昊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7年6月9日付款5000元、3000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付,益科公司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益科公司的陈述、《销售合同书》原件、发货清单原件、《补充协议》原件、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益科公司与昊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法律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合同约定、发货清单、补充协议内容、昊成公司付款过程、数额及其未出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益科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况,认定益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昊成公司未能按约全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其行为对纠纷的形成负有全部责任。因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一年,虽益科公司在设备的安装调试过程中给昊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双方于2014年5月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已对损失赔偿作出处理,并约定不再追究由此事件造成的一切责任,故益科公司主张设备余款4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昊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昊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益科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青岛昊成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青岛昊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猛书 记 员 王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