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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执异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州晋安区日出东方幼儿园、张诚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执异18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州晋安区日出东方幼儿园,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号明居日出东方*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诚华,该园园长。异议人(被执行人):张诚华,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许丽钦,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福州晋安区日出东方幼儿园、张诚华与许丽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州晋安区日出东方幼儿园、张诚华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闽01执1481号公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榕仲裁字第601号《裁决书》,现(2016)榕仲裁字第601号《裁决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7年7月27日在异议人门口张贴公告,要求异议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自行清场搬离,现异议人对该公告有异议,特向贵院提出如下异议与理由:一、申请执行人许丽钦已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福州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明居公司)作为该房屋产权人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申请执行人许丽钦与明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11年零5个月,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时至今日,该租赁合同早已到期,申请执行人许丽钦已经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该强制执行应由作为房屋产权人的明居公司提起,但明居公司至今并没有要求异议人搬离该房屋。该《公告》要求“异议人15日内自行清场搬离”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异议人承租本案讼争房屋的用途为开办社区幼儿园,经异议人努力,该幼儿园已初具规模和档次,为附近的学龄儿童提供了一个接受学前教育、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若强制搬离幼儿园,对孩子们不公、对家长不公、对当地居民不公,影响社会稳定安定,与本案讼争房屋作为教育专用设施的目的不符,造成浪费,违背了本案讼争房屋作为公益设施的建设目的。若强制搬离幼儿园还将给学生上学带来诸多不便,加重了学生家长的负担,对附近居民的生产生活都会产生较大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现该幼儿园还有学生在上课,如果幼儿园搬离,这些学生怎么办?必将造成社会不稳定。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许丽钦不是本案执行程序的适格主体,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现异议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暂缓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辩称,一、申请执行人许丽钦系讼争租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异议人主张权利,收回讼争房屋。根据2017年2月14日,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2017】榕仲裁字第072号《裁决书》可知,本案讼争租赁房屋已被依法确认归许丽钦所有。仅因案外第三人长期旅居国外,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不妨碍申请执行人依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而根据《物权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许丽钦已经是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以自己名义向异议人提起主张,并收回房屋有理有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执行人据以提起执行申请的【2016】榕仲裁字第601号《裁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可知,申请执行人以生效的【2016】榕仲裁字第601号《裁决书》作为本案执行依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裁决内容,异议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讼争房屋的法律义务。然时至今日,异议人拒不交还讼争房屋的行为显然是对该裁决书裁决内容的违反,已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属房屋租赁纠纷,属于一般民商事行为,日出东方幼儿园是民办盈利性质的私人机构,并不涉及所谓公共利益,应当首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及契约精神,异议人霸占租赁房屋拒不交还的行为不应被支持。首先,由于日出东方幼儿园的本身性质系盈利性私人机构,故本案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一般民商事行为。异议人以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来作为自己拒不交还租赁房屋的法律依据,显属对法律适用的错误解读。即便要尊重公序良俗,也是对正常、合法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原则,但本案中,异议人的逾期交房行为是违背契约精神的不正常不合法的行为,该原则并不能作为其违约行为的挡箭牌。其次,即便本案涉及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申请执行人也根据双方间的租赁合同之约定,向异议人明确表达了自己不再续租的意思表示,并给予了异议人三个月的期限进行后续搬离的工作。而异议人则完全无视申请执行人的函告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自持可以“强制搬离会对学生、家长、社会稳定产生不良影响”来胁迫申请执行人同意继租。但恰恰会给对学生、家长、社会稳定带来不良影响的正是异议人不负责任的行为本身,根据异议人的办学许可证及晋安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可知,日出东方幼儿园的办学期限截至2016年12月31日,异议人在没有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续租意向的情况下,已因没有教学场地而丧失了办学资质,即便是在如此情况下,异议人不仅不认真负责的寻求其他办学场地,妥善安排后续工作,反而继续无理霸占租赁房屋,并进行了新一学期的招生工作,完全置非法后果于不顾,异议人的行为才是真正的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应当对其行为引起的不良结果自承责任,若将该责任转嫁给申请执行人既不公平也于法无据。最后,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异议人已于2016年5月起未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讼争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其本身就已经是蔑视法律、侵害公民财产的恶劣行为。在没有合同关系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异议人对讼争租赁房屋已无任何权利,又有何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对申请执行人横加指责,说三道四?综上所述,由于讼争租赁房屋的特殊性质,申请执行人在收回房屋后仍将继续作为教育设施投入使用,保证当地的教育资源。而异议人的异议主张完全是对申请执行人的一种道德绑架,是对自由市场秩序的践踏,企图通过转嫁社会风险给申请执行人来达到掩盖自身违约行为的目的,并以此恶意拖延履行自己的交房义务。异议人的这种无视契约精神的行为不但不能被支持,还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否则会助涨社会上类似无赖行为的滋生,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许丽钦与异议人福州晋安区日出东方幼儿园、张诚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榕仲裁字第601号《裁决书》,裁决:异议人福州晋安区日出东方幼儿园、张诚华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福州晋安区远洋路69号明居苑4号楼(幼儿园)房屋返还给申请执行人许丽钦。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许丽钦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发出(2017)闽01执1481号公告,责令上述房产使用单位及个人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自行清场搬离。又查,申请人许丽钦与被申请人郭洪志、刘必东、江琴所有权确认案,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榕仲裁字第072号《裁决书》,裁决:一、坐落于福州××山镇××路××#楼的房产(榕房权证R字第××号)归申请人许丽钦所有。二、被申请人郭洪志、刘必东、江琴共同协助申请人许丽钦办理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69号明居苑4#楼的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再查,晋安区教育局社管办于2017年7月出具证明:福州晋安区日出东方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榕仲裁字第07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讼争的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69号明居苑4#楼的产权亦经仲裁归申请执行人许丽钦所有,与原产权人福州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福州晋安区日出东方幼儿园的办学许可也亦终止。本院立案执行后,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发出(2017)闽01执1481号清场搬离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目的是阻止清场搬离,其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州晋安区日出东方幼儿园、张诚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石文玉审判员  林 辉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远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PAGE(2017)闽01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书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