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汪锦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锦森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93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锦森,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锦森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锦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汪锦森在经营管理位于本市思明区棉袜巷25号“原兰保健”店时,容留田某、李某、丁某等人在其租赁的棉袜巷8-1号民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约定的标准向卖淫女收取相应费用。2017年4月11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日常工作掌握的线索冲击上述卖淫场所,当场缴获嫖资人民币160元;同时查获卖淫嫖娼人员田某、李某、丁某及王某、林某,并将被告人汪锦森抓获到案。归案后,被告人汪锦森如实供述了其涉案的容留卖淫基本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汪锦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田某、李某、丁某、王某、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卓某、甘某、阮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查获现场的笔录、照片及其取获在案的账本、嫖资,提取在案的租赁合同,公安机关有关到案经过及其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汪锦森的户籍信息及其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锦森容留三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到案后尚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扣押在案的嫖资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锦森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美玲审 判 员 郑志勇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嘉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