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执1200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与缪六宝、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缪六宝,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1200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316号。代表人张之强,行长。被执行人:缪六宝,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漆桥西路62号。法定代表人张美丽,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与被执行人缪六宝、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决,1、被执行人缪六宝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699895.17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23日的罚息、复利为50486.9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按月利率9‰计算);2、被执行人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对缪六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执行人缪六宝、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00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两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2、本院已依法��卖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通贤路x号-2房产,成交价为2535000元,申请执行人通过参与分配,受偿额为1740100元。除此之外,本院未查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院直接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因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秦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厚林审 判 员 肖海祥审 判 员 向洪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西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