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高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高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1739号原告:景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高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高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计至归还之日)。事实及理由:被告高某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5月4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利息2分,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当时双方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在临猗县人民法院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四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约定及担保情况。四被告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以经营果筐厂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5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4万元,共计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且双方约定,如果发生纠纷,解决地为临猗。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以经营果筐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应尽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利率不超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其中6万元从2016年1月28日起算,另4万元从2016年5月4日起算,均计算至还清之日)。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高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收审 判 员 谢海涛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宪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