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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张国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张国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365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梅,女,1989年03月0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原告职工。被告:张国松,男,1974年06月0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资阳农合行)诉被告张国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张国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公告期间属法定扣除审限。原告资阳农村合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公告期已满被告张国松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农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03月起按月利率8.400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购买汽车为由在原告处小额农贷30,000元,原、被告以编号为81150000012206号的《借款借据》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8.4000‰,原告当即向被告发放30,000元贷款。被告在2015年03月起未再给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经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被告张国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借据,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展示,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庭审展示的证据及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81150000012206号的《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全称):张国松证件号:关联账号:62×××96借款方式:小额信用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圆整执行利率月8.4000‰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24日借款人(签章):张国松(注:签名上有捺手印)2014年12月25日”。《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即将30,000元汇入被告的关联账号62×××96中。被告从2015年03月起未再给付利息,在2015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亦未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松与原告资阳农合行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和发生法律效力。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资阳农合行已经向被告张国松履行了金钱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亦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张国松已于2015年12月24日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5年03月起未付利息。被告张国松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息。被告张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对其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张国松应当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原告要求其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张国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支付利息(从2015年03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0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张国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厚德人民陪审员  周 俊人民陪审员  苏德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茂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