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玉玲与曹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玲,曹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2788号原告:胡玉玲,女,194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中石化洛阳石化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曹明明,男,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法定代表人:朱振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玲诉被告曹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进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167.5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中午11点10分,被告曹明明驾驶豫C×××××号轿车,沿周山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遇胡玉玲骑自行车沿周山路边缘自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自行车与轿车右侧相撞。后经120抢救送至解放军534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洛阳市中心医院脑外科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承担上述赔偿义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与曹明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在审核肇事豫C×××××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肇事司机曹明明的驾驶证之后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合理合法及免责条款之外的必要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如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不一致,以质证意见为准。被告曹明明未答辩(缺席)。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1时10分,被告曹明明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周山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遇原告胡玉玲驾驶的自行车沿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自行车与轿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玉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原告胡玉玲先后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382.83元。其中被告曹明明垫付2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最后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肿胀;皮下淤血;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被告曹明明所驾驶的车辆豫C×××××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曹明明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玉玲受伤,被告曹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驾驶车辆豫C×××××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告胡玉玲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做如下认定:1、原告胡玉玲的医疗费共计18382.83元;2、对原告胡玉玲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由于原告住院30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30天=2783元;3、原告胡玉玲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4、原告胡玉玲营养费为300元。原告的医疗费18382.83元,扣除被告曹明明已垫付的200元,余18182.8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9382.83元,由���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1万元,剩余医疗费9382.83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07元。原告胡玉玲的护理费2783元、交通费450元,共计32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曹明明垫付的200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诉求,因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玲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玲323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玲7507元;三、驳回原告胡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555元,由被告曹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