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6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申淑婷、申振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申振生,申淑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17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体纯,男,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务。被告:申振生,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申淑婷,女,1951年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申振生、申淑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体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振生、申淑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CNPK-R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2.确认型号为QY90V633汽车起重机壹台(车架号×××,发动机号1410F023159)所有权归原告,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申振生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2541066.41元及违约金334800元;4.判令被告申淑婷对被告申振生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申振生签订了CNPK-R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振生出租设备型号QY90V633汽车起重机壹台(车架号×××,发动机号1410F023159),合同项下共有1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共计54期。被告申振生应于每月1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申振生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被告申振生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其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申振生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申振生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将涉案设备于2015年6月收回。被告申淑婷与被告申振生系夫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原告派人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申振生、申淑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8日,中联重科公司与申振生、申淑婷签订了编号为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为中联重科公司,承租人为申振生、申淑婷;承租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件为型号为QY90V633的汽车起重机一台;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该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卖人应当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约定的租赁物件,承租人应当接收租赁物件。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出租人不承担因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迟延交付租赁物件或交付的租赁物件与本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不符等情况而造成的责任;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必须委托出租人为租赁物件在出租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承租人同意将融资租赁期间的保费交付出租人,由出租人代为投保,出租人在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单正本复印件邮寄承租人;本合同租赁年利率,由出租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同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相应比例上浮,上浮比率和执行利率见合同附件;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租赁期间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租赁年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出租人有权规定租赁利率的调整日和生效日。调整后的《租赁支付表》由出租人在调整之后及时告知承租人,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新的《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承租人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承担依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管理费以及租赁期间所有的保险费用;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出租人可以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措施:……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出租人有权要求收回所有合同项下租金(含承租人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交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交纳的租金不退还;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费、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租赁支付表》由出租人单方盖章即生效。出租人送达承租人《租赁支付表》三个工作日内,承租人应当审查《租赁支付表》内容,有异议应当书面向出租人提出。超过三个工作日,没有提出异议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款项。在融资租赁合同尾部申振生、申淑婷作为承租人签字并摁手印,申淑婷同时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融资租赁合同还附有四个附件:附件一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中联重科公司对融资租赁的风险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部分约定进行了说明及提示。申振生、申淑婷在该风险提示单上签字。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申振生已于2010年12月10日在长沙收到合同编号为CNPK-RZ/×××《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及其附件。租赁物件为中联牌QY90V633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发动机号1410F023159)。申振生、申淑婷在上面签字并摁手印确认。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主要相关内容如下:设备价值372万元,申振生、申淑婷应当向中联重科公司交付首期租金37.2万元,租赁保证金18.6万元、管理费6.696万元,续保保证金1万元,车辆抵押费1500元。申振生、申淑婷在上述《首期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中联重科公司表示租赁保证金和续保保证金已经冲抵了欠付租金。附件四《租赁支付表》,载明内容如下:首期租金37.2万元;租赁期数54期;利率上浮10%,年利率7.59%;起租日2011年3月15日,租赁到期日2015年9月15日;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第一期租金79723.54元,第二期租金32526.29元,从第三期至第十四期进行了延展期,每期租金均为0元,从第十五期至第五十四期每期租金均为99939.49元。五十四期租赁本金合计3597166.1元。申振生在上述支付表上签字确认。中联重科公司提举的欠款明细表中载明,申振生、申淑婷交纳了440460元首期款,交纳了前两期租金;从第三期至第十四期进行了延展期,并用租赁保证金和续保保证金冲抵了第十五期的全部租金和第十六期部分租金;申振生、申淑婷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共欠租金3768666.41元。另查明2010年11月28日,中联重科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中浦重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规格型号为中联/浦沅QY90V633,数量为1台,价格372万元;买受人购买该产品,用于出租给承租人申振生,融资租赁合同号为CNPK-RZ/×××。再查明,中联重科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将涉案汽车起重机从承租人处收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2015年5月26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评估确定涉案车辆的剩余价值为175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振生、申淑婷向本庭表示原告方提举的证据中申振生、申淑婷二人的签字及手印不是本人签属和摁的,法庭给予被告10天准备鉴定样本的时间,但是被告方逾期并未提举任何样本给法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欠款明细表、工业品买卖合同、延展期协议、情况说明、延展期申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联重科公司与申振生、申淑婷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了中联/浦沅牌QY90V633的汽车起重机一台提供予申振生、申淑婷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申振生、申淑婷作为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申振生、申淑婷从2012年7月15日第16期开始未按期足额交纳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中联重科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收回涉案汽车起重机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守约方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因违约方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其中损失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的损失包括全部未付租金3768666.41元-收回租赁物的价值175万元,故为2018666.41元。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均属于对守约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出租人获得的损失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正常履行后其可能获得的全部利益,现中联重科的实际损失为2018666.4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申振生、申淑婷在2010年11月28日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CNPK-RZ/×××)及其附件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解除;二、确认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中联/浦沅牌QY90V633的汽车起重机(车架号×××,发动机号1410F023159)的所有权人,申振生、申淑婷配合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三、申振生、申淑婷共同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18666.41元;四、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用38800元,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977元(已交纳);由申振生、申淑婷负担30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8280元,由申振生、申淑婷负担12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449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