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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成华与潘永成、潘添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华,潘永成,潘添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323号原告:吴成华,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雄,福建省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潘永成,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潘添香,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吴成华与被告潘永成、潘添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成、潘添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潘永成、潘添香归还借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8日,潘永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借款时,潘永成出具借款凭证一张交吴成华收执,双方无约定归还日期。日前,吴成华因经济困难向潘永成催讨上述借款,潘永成无归还之意。该笔借款是潘永成、潘添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潘永成、潘添香有义务共同偿还。故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潘永成、潘添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潘永成向吴成华借款40000元。借款后,潘永成出具由其签名、捺印的借款凭证一张交吴成华收执,后经吴成华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永成、潘添香归还借款40000元。另查明,潘永成与潘添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吴成华提供的借款凭证一张,潘永成与潘添香的婚姻登记申请书一张、(2015)东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吴成华的庭审陈述为据。潘永成与潘添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成华与潘永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因该笔债务发生在潘永成与潘添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潘永成与潘添香未按吴成华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吴成华要求潘永成、潘添香归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潘永成与潘添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永成与潘添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成华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潘永成与潘添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婷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