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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高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35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高,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宋某高醉酒驾驶鲁YKX2**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07K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84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宋某高案发当日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mg/1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高供认不讳,并有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高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高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茜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