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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蕊娥与被告渭南吉泰美莎文化健身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蕊娥,渭南吉泰美莎文化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261号原告李蕊娥,女,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渭南吉泰美莎文化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啸。原告李蕊娥与被告渭南吉泰美莎文化健身有限公司(下称吉泰美莎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蕊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泰美莎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蕊娥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单位担任打扫卫生工作,工资为1500元/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8、9、10、11、12月工资5407元及2017年2、3、4月工资2575元(其中2月2.5天,3月全月,4月19天),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元,现共欠688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都承诺等经营状况好转后再支付。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陆仟捌百捌拾贰元整(¥6882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月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李蕊娥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工资5407元;2、2017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出勤记录及公司给原告付工资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欠原告2017年2月至4月20日的工资。被告吉泰美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蕊娥2016年7月1日进入被告吉泰美莎公司工作,担任保洁员,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6年8月开始拖欠原告李蕊娥工资,后原告李蕊娥在被告吉泰美莎公司工作至2016年年底。2017年1月8日,被告吉泰美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上写明“今欠员工李蕊娥8月份工资500元整,9月份工资1500元整,10月份工资1427元整,11月份工资1250元整,12月份工资730元整,共计金额为5407元整。欠款人:桃园美莎健身俱乐部,2017.1.8”,同时该欠条上加盖了渭南吉泰美莎文化健身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谷啸的私章,并写明谷啸和周小虎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另外该欠条上还载明:“证明人:武欣、韩招君”。2017年2月原告又继续回到被告公司工作,一直至2017年4月20日离开被告公司再未上班,201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李蕊娥出具2017年2月、3月、4月的考勤记录,载明“2017年,2.24上班未打卡,下班正常,2.5-2.8(均半天),3.1-3.31(3.5、3.3休),4月出勤19天”,同时加盖了渭南吉泰美莎文化健身有限公司公章,并注明“谷总替公司分别给300+300+500+800共计1900元”。其余工资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又查明,武欣、韩招军均为被告吉泰美莎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考勤情况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李蕊娥在被告吉泰美莎公司工作,被告理应按月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吉泰美莎公司自2016年8月起拖欠原告李蕊娥工资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蕊娥要求被告吉泰美莎公司支付其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工资540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李蕊娥2017年2月至4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考勤情况说明,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这一阶段工资,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工资的主张同样予以支持。又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单位月工资为1500元,其2017年2月份工资为112元,3月份工资为1500元,4月份工资为950元,以上合计2562元,原告上述主张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出勤情况说明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李蕊娥2017年2月至4月工资2562元。但根据原告自己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出勤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李蕊娥1900元,故应在被告向原告李蕊娥支付的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吉泰美莎公司应支付原告李蕊娥的工资总额为5407+2562-1900=60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渭南吉泰美莎文化健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蕊娥工资606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渭南吉泰美莎文化健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卫民审判员  傅 瑜审判员  刘 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