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彬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彬,男,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东丰县,现住东丰县东丰镇。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彬于2014年9月至案发,因其经营的“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资金短缺,拖欠投诉人刘某1等22名工人工资120293.00元人民币,东丰县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到投诉后,经依法调查作出行政处理:责令其限期支付所欠工人工资。王彬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受理后,又通知其依法支付工人工资,王彬不仅仍拒付工人工资,还逃往外地藏匿被东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彬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彬于2014年9月至案发,因其经营的“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资金短缺,拖欠投诉人刘某1等22名工人工资人民币120293.00元,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到投诉后,经依法调查作出行政处理:责令其限期支付所欠工人工资。王彬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受理后,又通知其依法支付工人工资,王彬不仅仍拒付工人工资,还逃往外地藏匿,后于2017年1月4日被东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彬的供述,供述其系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该公司是其个人设立的独资公司,因公司缺少资金,拖欠22名工人的工资共计12万余元,东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及东丰县公安局多次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拖欠工人工资但其一直没有能力支付,后因所欠外债太多、没有钱给付工资逃往外地的事实。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王彬是该公司负责人,公司现在进行资产拍卖,王彬让其照看厂子,其也联系不上王彬的事实。3.证人孟某、代某、王某、富某的证言,均证实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王彬,该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拖欠包括其本人在内的22名工人工资共计12万余元,找王彬要过几次工资,后来就找不到人了,后工人们到东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的事实。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系王彬的母亲,王彬是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彬拖欠公司工人工资10余万元及王彬现在在外边躲债,其也联系不上王彬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彬于2017年1月4日在辽源市广达小区其租住的公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6.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东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东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一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7.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拖欠工资情况登记表、营业执照、协助调查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东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拖欠22名工人工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情况。8.东丰县公安局东丰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彬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情况。9.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彬上网追逃情况。10.民事裁定书、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拍卖纪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实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民事案件情况、执行情况及财产拍卖等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彬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以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彬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彬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永强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