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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瑞权与崔玉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瑞权,崔玉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033号原告:沈瑞权,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玉彬,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嘉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郑林海,公司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瑞权诉被告崔玉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瑞权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被告崔玉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3日9时33分,崔玉彬驾驶皖N×××××小型轿车在六安市解放路上院小区门前,与沈瑞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沈瑞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崔玉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沈瑞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合计100000元(暂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02655.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崔玉彬辩称:1、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自己的左尺骨就已骨折;2、原告的病历有修改。被告人保财险永嘉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对皖N×××××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不持异议;3、被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前已发生多次外伤,且左尺骨骨折不愈合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前即已发生,现左尺骨骨折已有骨痂形成,因而本次交通事故对其左尺骨骨折病情未发生加重情形,故左尺骨骨折不愈合的十级伤残后果与此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和商业险第7条第7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5、被答辩人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9时33分,被告崔玉彬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解放路上院小区门前,与原告沈瑞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沈瑞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玉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瑞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瑞权入六安中山医院治疗,诊断:左尺骨骨折延迟愈合。对症治疗于2016年10月1日出院,计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935.80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崔玉彬垫付医疗费2539.60元)。出院医嘱:1、避免左前臂用力,小夹板外固定,休息12周;2、不适门诊随诊。2017年3月30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沈瑞权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骨折不愈合加重,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瑞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沈瑞权目前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15%。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300元。案件审理期涧,被告人保财险永嘉公司与原告沈瑞权达成协议:1、原告沈瑞权同意误工期按72天,护理期按36天,营养期按54天计算;2、沈瑞权目前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双方协商为10%;3、人保财险永嘉公司不再要求对原告沈瑞权左尺骨骨折不愈合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沈瑞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沈瑞权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16年10月16日,安徽青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出具证明:沈瑞权于2015年10月29日到安徽青和物业六安分公司做水电维修工作。一直到2016年9月13日因撞车后,身体不适,停止工作,并停发工资。被告崔玉彬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崔玉彬,以被告崔玉彬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玉彬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沈瑞权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崔玉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玉彬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沈瑞权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双方协商的意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永嘉公司辩解:外伤参与度占比10%,那么原告沈瑞权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按1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沈瑞权的个人体质状况即自身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沈瑞权不应因个人体质自身原因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人保财险永嘉公司关于沈瑞权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按照10%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双方协商的意见;原告沈瑞权为城镇居民,故原告损失,本院确定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4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54天(协商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36天(协商确定护理期),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72天(协商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620元(30元/天×54天),计款4975.80元;护理费4111.20元(114.20元/天×36天),误工费8222.40元(114.20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800元,计76645.60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永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4975.8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75845.6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沈瑞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75.8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沈瑞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5845.6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沈瑞权车损800元,合计81621.40元。原告沈瑞权返还给被告崔玉彬垫付的医疗费2539.60元。三、驳回原告沈瑞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2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3300元,计款4450元,由原告沈瑞权负担2000元,被告崔玉彬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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