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苏利钢管租赁部与被告何从文、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苏利钢管租赁部,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从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2631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苏利钢管租赁部,组织机构代码L1610205-5,经营者娄培生,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高家库后庄街36号。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66066,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油坊村贾西村116-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被告:何从文,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苏利钢管租赁部诉被告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从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苏利钢管租赁部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案外和解。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苏利钢管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苏利钢管租赁部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785元,由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苏利钢管租赁部负担。审 判 员 张旭琳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邢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