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新华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台城镇路安交通工程部、彭德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华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台城镇路安交通工程部,彭德然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725号原告:广东新华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健力宝北路**号201之一。法定代表人:廖素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女庭,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台城镇路安交通工程部。经营场所:台山市台城街道长岭东湖美食城与新台高速合水加油站之间房屋。经营者:彭德然,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彭德然,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广东新华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康电力公司”)与被告台山市台城镇路安交通工程部(以下简称“路安交通工程部”)、彭德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华康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女庭到庭参加诉讼,路安交通工程部、彭德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康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路安交通工程部、彭德然向新华康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按日利率5‰计算;自7月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广东新华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康电力台山公司”)系新华康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新华康电力台山公司自2011年12月21日成立,于2016年5月14日注销。路安交通工程部与新华康电力台山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新华康电力台山公司向路安交通工程部承揽“路安80KVA配电工程”。工程范围:“台架安装80KVA油式变压器一套”;工程起止范围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揽并办理资料移交手续直至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完成验收。”;工程期限:“自供电局开具《客户可施工通知单》后开始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总工期为30个工作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30000元,定于合同签订后由路安交通工程部在3日内预付工程款80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3日内付清其余工程款50000元。《工程承揽合同》并约定,如迟延支付工程款,每迟延1日须按延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路安交通工程部预付工程价款5万元,未支付其余工程款80000元。新华康电力台山公司与路安交通工程部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移交书》,载明路安交通工程部委托新华康电力台山公司承装……安装80KVA城市管理局配变已完成安装、验收工作……2015年8月19日……80KVA配变移交给“路安交通工程部”……。路安交通工程部未作答辩。彭德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路安交通工程部、彭德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工程承揽合同》《移交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新华康电力公司主张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路安交通工程部与新华康电力台山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新华康电力台山公司系新华康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新华康电力台山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注销后,其根据《工程承揽合同》所确定的法律地位由新华康电力公司取代。路安交通工程部逾期没有支付工程款80000元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新华康电力公司请求路安交通工程部支付工程款8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路安交通工程部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新华康电力公司请求路安交通工程部自工程竣工验收满3日即2015年8月23日起支付违约金有合同约定为根据,应予支持。《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违约金以及新华康电力公司主张的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均过高,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违约金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工程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为路安交通工程部与新华康电力台山公司,新华康电力公司请求彭德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路安交通工程部、彭德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台城镇路安交通工程部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广东新华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新华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台山市台城镇路安交通工程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炯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