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罗生保陈代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罗生保,陈代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2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陈某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生保,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代雄,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遂宁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生保、陈代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批准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罗生保因事故造成右眼损伤导致视力下降的关联参与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重鉴结论依法改判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父亲罗某甲(56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三、请求依法判令各方合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批准上诉人依法提出的关联参与度及伤残重新鉴定,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不客观的伤残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批准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罗生保因事故造成右眼损伤导致视力下降的关联参与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重鉴结论依法改判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应当采信,该鉴定为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而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程序违法。其次,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十级的伤残等级结论明显不客观、不合理。被上诉人罗生保在事故发生前本案就高度近视,佩戴眼镜,存在矫正视力,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未考虑原有近视情况,直接根据矫正视力评定十级伤残不客观,也未依法进行事故损伤可能导致视力倒退进行病理性分析和参与度鉴定。再次,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的诊疗过程和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均并未显示罗生保除自身原有近视外,存在因事故损伤导致视力倒退问题。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在认定被上诉人的父亲罗某甲(56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系数应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后认定。首先,被上诉人主张其父亲罗某甲(56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律的规定,对于未到退休年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必须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结论、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罗某甲1959年10月日生,事故发生时56岁,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的残联出具的肆级肢体残疾证,但是根据残联颁布的《残疾肢体残疾标准》,肆级肢体残疾属于最轻的残疾,并不会导致丧失劳动能力,肆级肢体残疾证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结论,况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父亲罗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村委会的无经济来源证明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无法证明实际客观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等均没有当地派出所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次,被上诉人父母均为农业户籍,生活居住在农村老家,消费水平属于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11103.0元/年予以计算。被上诉人罗生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代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12月18日,陈代雄驾驶粤S×××××号小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代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陈代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粤S×××××号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三、受伤情况。原告住院共计18天,2016年9月6日经深圳市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右眼损伤的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45天和护理期为45天。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损伤参与度及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也无足够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四、医疗费9986.83元。有收费收据加以证实,予以支持。五、伙食补助费1800元。六、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2000元。七、护理费525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误工费6090元。根据鉴定报告的记载,误工天数共计为9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故法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经核算误工费为6090元(2030元/月÷30天×90天)。九、残疾赔偿金89266.6元。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向法院提交了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单、参保证明和银行流水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为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0.1)。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十一、鉴定费1762元。该项费用有收费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十二、交通费2000元。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43145.6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罗某甲(1959年10月生,还需赡养20年)和李文皓(1959年11月生,还需赡养20年),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43145.6元[32359.2元/年×(20+20)×10%÷3]。十四、其他情况。陈代雄垫付医疗费4000元,花费自身车辆维修费227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损失共计171301.03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9986.83元(110000+9986.83)。关于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51314.2元(171301.03-119986.83),扣除陈代雄垫付的医疗费用和车辆维修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抵扣后)仍应赔偿原告36596.36元(51314.2×80%-4000-2275×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机动车方承担的部分,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658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56583.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原告承担319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16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其父亲罗某甲的残疾人证,该证载明罗某甲为肢体四级伤残。罗某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永丰县鹿冈乡民政所开具的《证明》载明罗某甲现无劳动能力。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对相关判项,本院予以确认,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上诉的鉴定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鉴定问题。罗生保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深圳法院委托鉴定名录内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的有效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可资采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称该鉴定结论没有考虑罗生保近视情况,会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但近视可以矫正,而残疾则是身体功能永久性丧失,故罗生保是否近视对其视力是否构成残疾并无因果关系,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可信,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罗生保父亲罗某甲的抚养费问题。罗某甲虽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肢体四级残疾,无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需要抚养,并按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旬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