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陕西安康明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汉阴县富XX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刘其翠、李正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安康明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汉阴县富XX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刘其翠,李正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1670号原告陕西安康明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西海、孔康(实习),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阴县富XX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其翠,总经理。被告刘其翠,女,汉族,1955年12月14日出生,住汉阴县城关镇。被告李正林,男,汉族,1954年4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其翠丈夫)。原告明珠公司与被告富康公司、刘其翠、李正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康公司、刘其翠、李正林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富康公司向安康市国有资本经营公司申请委托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由安康市国有资本经营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行代理发放贷款,当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富康公司、刘其翠、李正林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为了使担保人及反担保人对被告贷款担保顺利,被告于当日出具公司财产全权处置授权书、个人财产全权处置授权书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2014年1月9日,陕西阳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富康公司、刘其翠及李正林与汉滨区公证处对其借款予以公证。2014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部分利息,反担保人陕西阳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子公司安康阳晨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借款本息合计201221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富康公司股东黄晓江签署担保债权确认书,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共计贷款700万元(实际使用660万元),原告合计代偿6945459.61元。同月1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将其公司及资产作价340万元并同意由原告进行收购。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在西部法制报及2016年7月4日在安康日报上发布资产收购公告,但被告公司现已不具备收购条件,原告放弃收购。2017年3月13日,原告从安康市阳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债权并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告函,要求被告在5日内向原告偿还2012210元债务。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012210元,并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至所有费用支付完毕止(401826.8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2、委托贷款合同(建陕安委贷2013-049)、委托保证合同(安市信保2013年委托字第357号)、委托反担保合同(安市信保2013年保反字第357-1号)、委托反担保合同(安市信保2013年保反字第357-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安市信保2013年抵反字第357-3号)、公司财产全权处置授权书、个人财产全权处置授权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借款200万元。3、代偿凭证,用于证明债权方代偿时间及金额。4、担保债权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催告函、文件送达确认书,用于证明原告从债权方取得债权并告知被告。被告富康公司、刘其翠、李正林未答辩、未应诉。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答辩、未应诉,认定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富康公司向安康市国有资本经营公司申请委托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当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月26日,被告富康公司与安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安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康市汉滨区阳晨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安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其翠、李正林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安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富康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公司财产全权处置授权书、刘其翠、李正林个人财产全权处置授权书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2014年1月9日,陕西阳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富康公司、刘其翠、李正林在汉滨区公证处对其上述文件予以公证。2014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部分利息,反担保人陕西阳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子公司安康阳晨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借款本息合计201221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从安康市阳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债权并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告函,要求被告在5日内向原告偿还2012210元债务。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012210元,并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本院认为,被告富康公司因经营只需与安康市国有资本经营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安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阳晨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富康公司、刘其翠、李正林对其上述文件,经汉滨区公证处以(2014)安汉证经字第48号公证书进行公证。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富康公司、刘其翠、李正林未能按期偿还。作为连带担保人安康市阳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2012210元后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安康市阳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即向被告富康公司、刘其翠、李正林通知,被告未提出异议,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富康公司、刘其翠、李正林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明珠公司人民币2012210元。并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0元,由被告富康公司、刘其翠、李正林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揭明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南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