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闫凯与宁夏裕丰达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马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凯,宁夏裕丰达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马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814号原告:闫凯,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宁夏裕丰达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领秀一居11-2-402室。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该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马建国,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闫凯与被告宁夏裕丰达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达公司)、马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丰达公司、马建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建国系裕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5日,被告裕丰达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4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银行贷款下款后还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裕丰达公司、马建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马建国系被告裕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5日,被告裕丰达公司向原告借款7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现向闫凯借现金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此笔贷款宁夏银行贷款下款后偿还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剩余资金在石嘴山银行下款后偿还”,被告裕丰达公司在欠条上盖章,被告马建国在欠条上签字。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丰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裕丰达公司提供了借款74000元,被告裕丰达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裕丰达公司偿还借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建国系被告裕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欠条中明确载明借款系公司行为,被告马建国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对被告裕丰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建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裕丰达公司、马建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裕丰达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闫凯借款74000元;二、驳回原告闫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宁夏裕丰达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沈素梅人民陪审员 马俊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凯丽书 记 员 叶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