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5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1、吕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1,吕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200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1,女,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吕某2,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1、吕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1、吕某2经本院2017年3月31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押房款8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吕某1经媒人任朝芳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两被告乡原告索要彩礼款、二金合计30000元、押房款80000元。2015年12月份,被告吕某1离家出走,但被告索要的押房款80000元拒不返还。被告吕某1、吕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吕某1经媒人任朝芳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按当地风俗在缔结婚约的过程中,二被告共收受原告押房款80000元。另查明:吕某2系吕某1父亲。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某1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前基于以实现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在缔结婚约过程中,按当地风俗相互给付的彩礼等依法应予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收受原告押房款80000元应依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1、吕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押房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吕某1、吕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光人民陪审员  胡XX人民陪审员  翟士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光炜(2017)皖1225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并及时通知主审法官。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主审法官:王文光,办公电话:0558-691****;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赵集法庭,邮政编码23630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