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宝军、谢彩红、刘生峰、毛继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宝军,谢彩红,刘生峰,毛继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576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佩,该公司职工。被告:谢宝军,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谢彩红,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刘生峰,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居民,现住神木市被告:毛继军,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居民,现住神木市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军、谢彩红、刘生峰、毛继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军、谢彩红、刘生峰、毛继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8824.73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刘宝军在原告处申请借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该笔贷款于2014年8月15日到期,到期前借款人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6万元申请展期10个月,展期利率为9.18‰。借款展期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剩余借款本息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展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存、取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宝军、谢彩红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1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逾期利率月利率为14.85‰)。该笔借款由被告刘生峰、毛继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借款到期后办理了展期的事实。被告刘宝军、谢彩红、刘生峰、毛继军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刘宝军、谢彩红、刘生峰、毛继军未以任何形式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亦未以任何形式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刘宝军、谢彩红以购挖机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80万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9‰,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刘生峰、毛继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办理了借款展期,展期合同约定展期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月利率为9.18‰,展期合同第五条约定,展期合同对原借款合同有变更的,变更部分按新条款执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刘宝军、谢彩红仅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758824.73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刘生峰、毛继军亦未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宝军、谢彩红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但二被告在借款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利息,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办理了借款展期,但是在展期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宝军、谢彩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生峰、毛继军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对保证的范围、方式、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刘生峰、毛继军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生峰、毛继军为被告刘宝军、谢彩红所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宝军、谢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8824.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9.18‰予以计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予以计息)。被告刘生峰、毛继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被告刘宝军、谢彩红、刘生峰、毛继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