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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执3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天马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潘绪达、何善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鞍山市天马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潘绪达,何善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506执3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天马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吴高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潘绪达,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何善民,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506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潘绪达、何善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何善民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