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5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王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王某某,陈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088号原告:陈某1,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陈3,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王某某、陈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被告陈某2、王某某、陈3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1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庭外和解,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陈桥村XXX号的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属被继承人陈国其所有的52.60平方米的房屋份额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国其与钱全英(均已故)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女,即被告陈某2和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被告陈3。1984年,陈国其作为户主,钱全英、陈某1及三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建造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陈桥村XXX号的房屋。1993年2月24日,钱全英去世。2013年1月,陈国其与原告向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系争房屋中陈国其享有52.60平方米、原告陈某1享有10.93平方米、被告陈某2享有52.59平方米、被告王某某享有41.66平方米、被告陈3享有29.22平方米。一审判决后,原告陈某1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陈国其于2016年7月31日因病去世。陈国其在生前于2014年11月2日立下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其本人去世后,系争房屋中属陈国其本人的财产份额包括房屋拆迁后可以获得的财产利益、本人的其他所有财产均由原告个人继承。自从陈国其去世后,虽根据判决及遗嘱,原告依法享有63.5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但由于被告一再阻拦,原告无法进入房屋行使权力,故要求依法继承陈国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被告陈某2、王某某、陈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国其的遗嘱存在疑义:1、陈国其长年患病,患有老年脑及多发性脑梗塞十余年,最后是患XXX疾病去世的;2、陈国其患有先天性耳聋,被告方怀疑陈国其在签遗嘱时是否头脑清醒、是否能听清遗嘱内容,不能表示陈国其的真实意思。故要求陈国其的份额由原告及被告陈某2各半继承。另外,被告不同意对房屋进行实际分割,因为系争房屋实际由三被告居住,且存在违章建筑,原告扬言若住不进房屋就要报复,被告方觉得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故具体权益等房屋动迁时一并解决,或者被告可以将原告应得的份额折价补偿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国其与配偶钱全英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即被告陈某2,次女即原告陈某1。钱全英于1993年2月24日去世,其父母均早于钱全英去世。陈国其于2013年2月16日因病入住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之后又先后多次住院治疗,出院小结上记载的查体情况均无神志不清的情况。2014年8月12日,陈国其入住上海盈康护理院。根据入院时的检查报告以及陈国其在护理院时医��的病程记录,一直到2015年4月6日出院时,陈国其的神志都是清晰的,对答也是切题的。2016年7月31日,陈国其因病去世。陈国其的父母均早已去世。另查明,原告和陈国其于2013年1月诉诸本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在该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只处理未超出批复范围的房屋,且同意只明确各自享有的比例份额,不作具体分割。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内容为: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陈桥村XXX号的房屋(批复范围内建筑面积187平方米),由原告陈国其享有52.60平方米,由原告陈某1享有10.93平方米,由被告陈某2享有52.59平方米,由被告王某某享有41.66平方米,由被告陈3享有29.22平方米。判决后,原告陈某1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在本案审理期间,系争房屋仍处于无法区分合法建筑和违章建筑的状态��还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找到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称陈国其有意委托律师做一份遗嘱见证。当日,该所律师谢静宇、实习律师吴胤征至陈国其所在的上海盈康护理院,见到了陈国其本人。陈国其称有意将财产赠与原告,去世之后自己名下的财产也由原告继承。考虑到原告与此有利害关系,律师让原告回避后继续与陈国其交谈,认为陈国其思路清晰,言语流利,赠与财产及立遗嘱确实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考虑到护理院不具有准备材料的条件,故在征得医院同意后,与陈国其、原告共同至律师事务所,根据陈国其的陈述,拟定了《赠与及遗嘱说明》和《见证书》。《赠与及遗嘱说明》的内容为:鉴于本人的小女儿陈某1对本人尽到了赡养和照顾的义务,本人将上海市青浦区陈桥村XXX号宅基地房屋中属于本人所有的财产份额(包括房屋拆迁以后可以���得的财产利益)赠与陈某1个人所有。本人去世之后,上海市青浦区陈桥村XXX号宅基地房屋中属于本人所有的财产份额(包括房屋拆迁以后可以获得的财产利益),以及本人的其他所有财产均由陈某1个人继承。上述说明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再次让原告回避后,两位律师向陈国其宣读并解释了上述文件内容。陈国其表示理解并同意上述文件的内容,当着谢静宇和吴胤征的面在《赠与及遗嘱说明》上签名并按手印。谢静宇和吴胤征在《见证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律师事务所公章。次日,陈国其又自己书写了一份《赠与及遗嘱说明》,并签名和加盖手印,内容与律师见证的《赠与及遗嘱说明》一致。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的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陈国其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合法建筑面积的份额有依法处分的权利,其既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律师拟写的《赠与及遗嘱说明》,事后又自己书写了《赠与及遗嘱说明》,说明其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原告继承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也是真实有效的。但因系争房屋仍处于合法建筑和违章建筑无法区分的状态,而原告也同意确定自己应继承的财产份额,故本院仅就陈国其享有的合法建筑面积进行继承处理。三被告主张陈国其患有老年脑及多发性脑梗塞,无法确定其订立遗嘱时神志是否清醒,但根据本院查明的医院查体记录及见证律师的陈述,并未发现陈国其存在神志不清的情况,故对三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陈国其在上海市青浦区陈桥村XXX��房屋(批复范围内建筑面积187平方米)中享有的52.60平方米归原告陈某1享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澄澄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是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