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国有、黎吉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国有,黎吉香,余定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36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余国有,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黎吉香,女,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余定龙,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国有、黎吉香、余定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81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余国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9999.73元、利息(含复利)101628元(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21日),合计381627.7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9999.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二、余定龙、黎吉香对余国有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定龙、黎吉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国有追偿。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50元,由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1元,余国有、黎吉香、余定龙负担885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90486.7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三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财产,履行法定义务。二、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三、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到三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四、通过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余定龙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南渡镇黄山村余家27号的房屋,因属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余国有、黎吉香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南渡镇黄山村委余家村55号的房屋,因属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暂无法处置。五、因三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且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及执行的相关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寻找不到被执行人的下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也寻找不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8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