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3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与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漳州市永竣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漳州市永竣工贸有限公司,陈俊杰,陈雪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14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主要负责人:林惠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彰,系公司员工。被告: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陈雪红,总经理。被告:漳州市永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顶岱山路。法定代表人:蔡志福,总经理。被告陈俊杰,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陈雪红,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文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厦物资公司”)、漳州市永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俊工贸公司”)、陈俊杰、陈雪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龙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彰到庭参加诉讼。东厦物资公司、永俊工贸公司、陈俊杰、陈雪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龙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东厦物资公司偿还工行龙文支行贷款本金64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到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截止2017年3月20日欠息1271106.27元)。2.请求永俊工贸公司、陈俊杰、陈雪红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东厦物资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以购买钢坯为由向工行龙文支行办理流动资金借款640万元,期限11个月,即2015年7月13日到期,年利率6%,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4年(龙文)字0071号,该笔贷款由永俊工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号为2014年龙文(保)字0161号,同时,该笔贷款追加陈俊杰、陈雪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高保〕字609号)。合同生效后,工行龙文支行依约发放贷款640万元,但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东厦物资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目前尚欠贷款本金640万元,利息1271106.27元(该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7年3月20日止)。东厦物资公司、永俊工贸公司、陈俊杰、陈雪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4日,东厦物资公司与工行龙文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工行龙文支行,借款人:东厦物资公司,借款用途:购钢坯,借款金额为640万,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固定利率6%。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东厦物资公司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龙文(高保)字609号〕;担保人:陈雪红,陈俊杰。争议解决: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双方约定,相关文件资料、诉讼材料、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催收通知书、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对账单、应诉通知书、法院传票、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的送交以邮件等方式寄送或送达本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住所地(如有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对反给当事人),即视为送达。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等内容。2013年6月9日,以工行龙文支行为债权人(甲方),以陈雪红、陈俊杰为保证人(乙方)的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龙文(高保)字609号),合同约定:陈雪红、陈俊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龙文支行依据与东厦物资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陈雪红、陈俊杰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陈雪红、陈俊杰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行龙文支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2015年8月14日,以工行龙文支行为债权人与永俊工贸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龙文(保)字0162号),合同约定:永俊工贸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龙文支行依据其与东厦物资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龙文)字0071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永俊工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永俊工贸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双方约定,相关文件资料、诉讼材料、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催收通知书、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对账单、应诉通知书、法院传票、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的送交以邮件等方式寄送或送达本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住所地(如有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对反给当事人),即视为送达等内容。2015年8月15日工行龙文支行支付东厦物资公司640万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东厦物资公司尚欠工行龙文支行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271106.2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东厦物资公司向工行龙文支行贷款所产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厦物资公司与工行龙文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永俊工贸公司与工行龙文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陈俊杰、陈雪红与工行龙文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龙文支行已依照约定向东厦物资公司发放借款,但东厦物资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承担罚息、复利。工行龙文支行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符合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工行龙文支行作为债权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担保人陈雪红、陈俊杰对东厦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雪红、陈俊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东厦物资公司进行追偿。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永俊工贸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就东厦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工行龙文支行作为债权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担保人永俊工贸公司对东厦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俊工贸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东厦物资公司进行追偿。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漳州市永竣工贸有限公司、陈俊杰、陈雪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本金6400000元和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271106.27元,以上合计7671106.27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陈俊杰、陈雪红对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三、漳州市永竣工贸有限公司对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98元,由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漳州市永俊工贸有限公司、陈俊杰、陈雪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岩松审 判 员 林斐偲人民陪审员 赖杜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婧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