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昌福与王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昌福,王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331号原告:谢昌福,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蓉利,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谢昌福与被告王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8日,原告谢昌福通过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向被告王蓉利的账户(账号为62×××20)转账1万元。同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上述账户存款5000元。同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上述账户分别存款3000元、2000元。四次合计转入被告账户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既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又未对收到原告的款项作出合理性解释,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借款未偿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昌福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王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何金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琳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