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州重庆商会、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州重庆商会,唐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州重庆商会,住所地景洪市三叶路3号。代码:69568424-1。法定代表人:秦阳,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兵,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华,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西双版纳州重庆商会(以下简称“重庆商会”)因与被上诉人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56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商会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56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证据分析评判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特殊主体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互助金合同关系的双方必须是商会与会员关系,否则不能构成互助金合同关系,交纳互助金的主体必须是重庆商会的会员,非会员不能交纳互助金。愿意交纳互助金的会员必须加入互助基金会,必须遵守《西双版纳州重庆商会互助基金会章程》、《西双版纳州重庆商会互助基金法》,这些特征明显区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0年3月25日被上诉人提交互助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并承诺遵守《西双版纳州重庆商会互助基金会章程》、《西双版纳州重庆商会互助基金管理办法》。与同年5月19日交纳10万元互助金是吻合的,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互助金合同关系,西双版纳州重庆商会互助基金会章程及管理办法当然是调整双方关系的有效文件。一审判决错误的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判是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关键。二、一审判决对诉讼双方互助金合同的履行期限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是重庆商会的会员,2010年5月19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互助金10万元,被上诉人2014年5月13日退会的认定与事实相符。依据互助金会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西双版纳州重庆商会互助基金会的入会条件为:必须是西双版纳州重庆商会的会员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2014年5月13日退会(退出重庆商会)之日,因其不符合互助基金会的会员资格,同时丧失互助基金会会员资格,互助金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二年内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被上诉人2017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却以不能确定互助金合同履行届满日为由,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返还,据此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建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认为,基金会的成立及其设立的合法性需要相关的行政机关批准才能设定,双方人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基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以借条为核心而形成的。而借条上印有的印章为西双版纳州重庆商会,而不是西双版纳州重庆商会互助基金会,被上诉人对互助基金会组织以及相关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案与基金会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不受其章程及管理办法所约束。唐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商会偿还唐建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商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9日,重庆商会收取唐建华支付的互助金100000元,重庆商会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财务专用章。2010年5月22日,重庆商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西双版纳州重庆商会常务副会长唐建华现金100000元作为商会的互助金”,借条上加盖重庆商会公章。经查明,2010年至2014年5月12日唐建华为重庆商会会员,2014年5月13日唐建华退会。一审法院认为,唐建华主张重庆商会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交收据和借条予以证明,重庆商会虽辩称100000元为唐建华自愿向重庆商会提供的互助金且借条上没有重庆商会负责人和制作借条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且法律未规定借条的具体形式要件,该案借条不应适用上述规定。重庆商会向唐建华出具的为“借条”且表述为“今借到”的内容,结合重庆商会认可收到1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重庆商会向唐建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款项用于互助金不影响借款的性质,故对重庆商会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唐建华要求重庆商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重庆商会提出的借款人应为西双版纳州重庆商会互助基金会而非重庆商会辩解,因借条上加盖的为重庆商会的公章,重庆商会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和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唐建华要求重庆商会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于重庆商会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唐建华可以随时要求重庆商会返还借款,故唐建华的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重庆商会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抵消的问题,因唐建华是否缴纳了会费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唐建华表示不愿进行抵消,故重庆商会提出的本案100000元款项已经与会费进行抵消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商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建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重庆商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互助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关于重庆商会是否应偿还唐建华互助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重庆商会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唐建华借给商会互助金10万元;2010年5月22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建华现金10万元作为商会互助金。重庆商会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唐建华现金10万元的事实。收据、借条已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可证实唐建华出借10万元给重庆商会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重庆商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对重庆商会上诉主张本案系互助金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唐建华可以随时要求重庆商会偿还借款,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西双版纳州重庆商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州重庆商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鸿伟审判员 吕 勇审判员 玉的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幸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