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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方伟云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云,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528号原告:方伟云,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1756E。法定代表人:郭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权,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伟云与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云,被告中房集团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伟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2428元,并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0年,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襄阳直属二分公司)以名为投资,实为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82428元,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即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中房集团襄阳公司作为中房集团襄阳直属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中房集团襄阳直属二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房集团襄阳公司辩称,1、对欠原告82428元款项无异议,但原、被告签订的是项目内部投资协议,并非借款协议;2、该款系2010年双方签订《项目内部投资协议》,原告向被告投资的款项,2016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对欠款本息进行核算后,被告以商铺抵付欠原告部分本息后,尚欠原告82428元,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方伟云与中房集团襄阳直属二分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中房集团襄阳直属二分公司开发的项目投资入股,中房集团襄阳直属二分公司按照每年1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与中房集团襄阳直属二分公司对欠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经双方协商,中房集团襄阳直属二分公司以其开发的商铺抵付了原告部分欠款,并将《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及收据收回,尚欠原告82428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房集团襄阳直属二分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佐证。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中房集团襄阳直属二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关系。本案中,原告与中房集团襄阳直属二分公司经协商以商铺抵付了原告部分欠款本息,尚欠借款82428元。中房集团襄阳直属二分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请求判令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偿还借款82428元的诉讼请求,因中房集团襄阳直属二分公司系中房集团襄阳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中房集团襄阳直属二分公司协商以房抵款后,已将原协议及收据收回,对尚欠借款未重新签订协议,所出具的收据中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方伟云偿还借款82428元;二、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方伟云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中房集团襄阳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耀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芹 百度搜索“”